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133号

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331305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吴东路682、684号。

法定代表人:傅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9876388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40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梁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401-2室房屋一处,租赁期共6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装修期不计算租金,租金为每月3680元,每年44160元,租金前二年不变,第三至第五年每年递增5%,第五年年租金为51120.7元。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支付时间自第二期开始为每期到期日提前30天。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天按房屋年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超过15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YZ2014000095《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401-2室的租赁房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38340.53元,及以38340.5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期间的滞纳金,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27873.56元;四、被告按每日140.06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经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401-2室房屋一处,租赁期共6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装修期不计算租金,租金为每月3680元,每年44160元,租金前二年不变,第三至第五年每年递增5%。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支付时间自第二期开始为每期到期日提前30天。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天按房屋年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超过15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680元,原告应于租赁关系结束并付清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后,无息退还被告。2018年10月1日起的房租,被告未支付。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后该信函因被告无法联系被退回。现诉争房屋处于被被告占用锁门的状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律师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12月公告期满视为送达。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双方未再续订,且被告一直处于未支付租金的状态,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因到期而终止,原告无需再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的解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终止,本院需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逾期腾退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周期进行调整,被告应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内的租金51120.7元。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以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按月利2%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6193元。其中,保证金3680元可以直接在欠付金额中作出抵扣。此外,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搬离租赁场所。因未及时搬离的,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腾退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401-2室的租赁房屋;

二、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51120.7元;

三、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租金38340.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滞纳金6193元(保证金3680元可以作出抵扣);

四、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日140.06元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宁波日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宁波四季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苗

人民陪审员  童志良

人民陪审员  王梦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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