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魏宜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进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JOCTEXTILE(TANZANIA)COMPANYLIMITED[海企纺织(坦桑尼亚)有限公司],住所地。
授权代表人:**,男,汉族,海企纺织(坦桑尼亚)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一审被告:JOCTANANIAECONOMICDEVELOPMENTCOMPANYLIMITED(海企坦桑尼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P.O.Box55122,DaresSalaam,Tanzania。
授权代表人:**,男,汉族,海企坦桑尼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肖再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海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钢构公司)、一审被告JOCTEXTILE(TANZANIA)COMPANYLIMITED[海企纺织(坦桑尼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纺织公司)、JOCTANANIAECONOMICDEVELOPMENTCOMPANYLIMITED(海企坦桑尼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经济公司)、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企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专属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相关建设工程在中国境内的情形,属于对法条自行作出限缩解释,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对其受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作出任何解释。本案中其他中国被告系宏天钢构公司任意罗列,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上述连接点均不存在。同时,案件争议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坦桑尼亚的国家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起来更为方便。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宏天钢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天钢构公司、被告海企工程公司、宏华纺织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是以案涉建设工程在我国领域内,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为前提,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的解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宏天钢构公司起诉海企纺织公司、宏华纺织公司等被告,要求海企纺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宏华纺织公司等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等。因被告宏华纺织公司住所地在盐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海企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周杨明
审 判 员  刘 璇
法官助理  张锴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