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盐民初字第0167号
原告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宜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天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7月8日,经双方对帐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9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91500元,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其施工,发包方为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宏天公司。
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宏天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4、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发包方名称变更为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
5、被告平汉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的股东为香港创胜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义岗。
6、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注册资本3640万元,公司股东为盐城龙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香港创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义岗。
7、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1#、2#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验收,符合要求。
8、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的还款明细及凭证,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主体为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和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两公司总计支付工程价款为1071万元。
9、被告平汉公司出具的对帐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平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491500元。
10、证人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及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平汉公司未提供证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宏天公司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中载明:一、工程发包方: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3、建筑面积:15306㎡×2幢;4、结构形式:(略);5、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所需一切材料(采购、运输、装卸)、所用人工、施工机械、脚手架、电费、施工人员食宿等,均由乙方承包负责;6、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中所含一切钢结构工程;7、设计单位:(略);8、质量要求:合格率达100%;9、合同工期:二幢都要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90个晴天内竣工(单幢);10、如遇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方代表和监理签字认可后,顺延工期。三、合同价款:1、本工程贰幢共计15800000元,造价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其中含安装费1400000元;2、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另外拿出贰拾万元作为对乙方在工程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的考核基金,考核后每项无差错,给予奖励兑现,如有安全、质量、工期中任意一项不能达标,甲方取消奖励。四、驻地代表:1、甲方驻地代表:倪晓鸣;2、监理单位驻地代表:江苏苏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锴;3、乙方驻地代表:顾能标;4、(略)。五、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遵守操作规程并按照现行的相关验收规程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和监理方的监督;2、主要材料进场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书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3、本工程由甲方代表和监理对各道工序进行验收检查,上道工序不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4、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工程保修。六、工程付款:1、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首付合同价款的15%(240万元),钢梁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20%(320万元),主体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5%(240万元),工程竣工后七日内付200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及2013年12月30日前分二期各支付50%工程款;2、工程款结算以人民币现金结算,如果承兑汇票结算,则由甲方负责贴息。七、变更内容:1、屋面檩条原来采用油漆防腐改为热镀锌檩条,支撑配件由油漆防腐改为静电喷塑防腐;2、将支撑配件的材料适当加大,隅撑由角钢L50×3改为L50×4,拉条由10㎜圆钢改为12㎜圆钢;3、本工程所用彩钢板均采用无锡新大中公司的产品;4、本工程所采用钢板均为上海春冶、沙钢,鞍钢等一线钢厂产品。八、竣工验收:1、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前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并通知甲方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一周内,由甲方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2、(略);3、质量验收标准为:⑴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5-2001)进行验收;⑵甲乙双方会签的图纸和文件,⑶其它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规定;4、工程结束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如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按规定付款,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5、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如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复,在质保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由乙方无偿保修,如乙方不能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动用未付的工程款维修,未付工程款不足维修费用的,由乙方另行承担。九、违约责任:如乙方原因延迟完工,除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甲方对此延迟按照每延迟一天收取2000元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如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期支付给乙方,而造成工程延迟,则甲方每天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十、安全、文明施工(略)。十一、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⑴甲方应确定建筑物的定位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⑵甲方负责组织对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的交底,及时将可能出现的时间及技术变更书面通知乙方,⑶保证施工场地大型车辆的顺利通行,⑷甲方提供施工图三份;2、乙方职责:⑴负责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与甲方进行技术和图纸交底,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等,接收监理和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材料质量、安全施工、工期安排等方面的监督和指导,对监理和甲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应当虚心接受、及时调整,⑵按照图纸在合同规定期内完成主次钢构、彩板等材料的制作、运输、安装及施工,⑶按照相关规定成立项目部,做到精心组织、精心管理、精心施工;落实各级管理责任制,⑷本次工程不包括防火涂料。十二、争议解决办法(略)。合同还对其它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天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进场,按约施工,同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施工面积为15037㎡×2幢。施工期间,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及江苏平汉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计1071万元。2012年6月18日,经原告与江苏平汉机械有限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江苏苏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当年的10月6日及次年的2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宜宏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岗处催要工程款。2013年7月8日,原告宏天公司与江苏平汉机械有限公司对帐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江苏平汉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91500元。目前,由原告施工的1#厂房和2#厂房产权登记在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宏天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其经营范围的一般经营项目为: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公路收费亭等。
又查明,2012年1月18日,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义岗。该公司系香港创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义岗,公司注册资本3640万元,股东为盐城龙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香港创胜纺织品有限公司,香港创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
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平汉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函、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的还款明细及凭证、工商登记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需要认定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
原告宏天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明:1.2011年6月9日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首部载明的发包方为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依法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即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章印,并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岗的签名。2.被告的唯一股东香港创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陈义岗,所以被告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3.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4.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除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也多次以转帐或付现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达700余万元,同时又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向原告出具差欠工程款确认函。5.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基于上述事实,足可认定被告系本案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其应当履行给付差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差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已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帐,被告对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平汉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该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特殊性和优先性源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之物的直接的、实际的投入。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得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的诸多条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债权人得以行使担保物权的起始条件。因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是一种担保物权,所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承包人得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既成条件,这一规定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条件的规定的基本法理是相同的。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催告、折价或拍卖等,是承包人具备了得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既成条件之后对该权利的具体行使。所以,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都能得出如下结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就是承包人得以主张该权利之日,即发包人应当给付而未给付到期的工程款之日。
(三)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的本意。《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其中关于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予以适用;其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需要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予以综合理解,方可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即建设施工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见: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即在承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至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何为”交付工作成果时”,在《批复》出台以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显然,《批复》第四条是将竣工视为交付工作成果,并以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也相应自此起算)。这是确定发包人应当何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何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合同约定不明应如何补救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方可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得出:因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该约定排斥了《批复》第四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的适用,所以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自工程款已经确定且被告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之日起算,并且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于2012年6月18日,而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是在2012年12月30日及2013年12月30日前分两期各支付余款的50%,工程付款期远远迟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且约定的第一笔余款在工程竣工日6个月之后支付,在此种情况下让原告在竣工后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仅不符合前文所述法理,也不符合情理,因为此时原告尚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如期、自行、全额支付工程款,更不能确定是否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必要。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明确了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此前,原告在第一期付款日即2012年12月30日前后曾两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应认定因被告明显会不按约履行,导致原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提前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及时主张和救济,本院应予保护。总之,本案中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届时未能履行,原告自此时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91500元;
二、原告盐城市宏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41元,由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林洪全
审 判 员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郑 治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佳丽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