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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恒安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02民初75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安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佳田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安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安通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河南恒安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8144.9元、误工费16153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7.88元(未付部分)等总计7289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20时许,***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矿路口公交站牌北约18米处,将行人***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豫系河南恒安通信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8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7.88元已在上次2015年新民初字第1713号判决书中已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判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2、***提出的误工费16153元由于不能提供其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停薪的事实依据,所以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时请求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对***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停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3、***请求的其他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上次赔付剩余18633.62元中先于理赔。 被告河南恒安通信公司、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48分许,***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矿路口公交站牌北约18米处时,将行人***撞伤。当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关节外伤、**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微骨折、**关节腔积液;2、左足部外伤;3、头部及颈部外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11月2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豫D×××××号事故车辆系河南恒安通信公司所有,实际由***使用,该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9日0时至2016年5月18日24时。***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已通过诉讼解决,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向***支付各项损失201366.38元,向***支付垫付款6702元。***的二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该判决并未支持。2016年7月18日,***因上述交通事故在平煤神马与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关节韧带重建术后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144.9元。出院后当事人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错误,已经由本院提起再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2016年***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及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病案、请假证明、工资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二次手术产生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1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根据***伤情和医嘱,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因***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96.28元(29557.86/年÷365×37天);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要求护理费556.9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7.88元,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已提起再审,本次诉讼不予审理;7、交通费酌定为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88.08元。因豫D×××××号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向***支付各项损失201366.38元,向***支付垫付款6702元,该车的保险限额已使用208068.38元(201366.38元+6702元),保险限额下余11931.62元(220000元-208068.38元)。故本次诉讼,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就剩余保险限额理赔***11931.62元,剩余部分256.46元(12188.08元-11931.62元)由***进行赔付。***辩称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1931.6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交通事故损失256.4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负担104元,***负担1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