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2915号
原告:*申明,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琪,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危雪风,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市人,住湖南省洪*市。
原告*申明与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尧盛公司)、危雪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南通尧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余、危雪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设备租赁费128333.3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计算至偿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危雪风经朋友介绍租赁了原告的25T型湘A×××××号一台重型专业作业车,到湘潭市杨梅洲大桥工地施工作业,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作业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7日,已支付原告租金166000元,尚欠128333.3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危雪风系与被告南通尧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多找二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尧盛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能找被告危雪风追讨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危雪风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租赁原告湘A×××××号一台重型专业作业车属实,但租赁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租赁期间因天气原因应扣除5天时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6000元,此后原告在追讨欠款时将本人打伤,应由原告支付医药费并在欠款中抵扣,被告才愿意支付其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申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合;
证据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合法车辆;
证据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经危雪风推荐到杨梅洲大桥项目工地作业;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租赁11个月16天;
证据五: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危雪风委托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申明15万元;
证据六:*申明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危雪风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
证据七:最后一个月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吊车租赁服务至2018年2月7日。
被告南通尧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危雪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通尧盛公司、危雪风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和被告危雪风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车辆租赁期间应按照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危雪风与被告南通尧盛公司签订了一份25T吊机租赁合同。2017年2月份,被告危雪风经朋友谢银生介绍租赁了原告的25T型湘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一台,到湘潭市杨梅洲大桥工地施工作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租赁价格按每月租赁费22000元给付(双方在庭审中确定协商的价格),被告危雪风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242000元,在租赁期间已支付原告租金176000元(其中的10000元系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女儿),尚欠租赁费66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在找被告危雪风催款期间,双方曾发生纠纷,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危雪风租赁原告*申明25T型湘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一台,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危雪风偿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危雪风提出租赁期间因天气原因要求抵扣5天租赁期和原告抵付致伤医药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尧盛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危雪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申明建筑设备租金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申明负担1470元,被告危雪风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海洋
人民陪审员 易芸亮
人民陪审员 冯旅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