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2735某某与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南通尧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2735号
原告:管兆祥,男,1955年9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鸣姝,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尧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牛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秀云。
原告管兆祥与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钢构)、南通尧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重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尧盛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盛重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款84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1月和2月工资计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被告尧盛钢构成立时,原告就到该单位工作,2005年10月被告尧盛钢构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姚志军的亲属又出资成立了被告尧盛重工。两被告虽然是两个名称,但管理仍是一套班子,自此,原告也就由两被告调遣指派进行工作,直至2018年2月两被告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两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原告现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生活无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尧盛钢构辩称,1.原告2003年进入尧盛钢构工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是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现在要求公司承担养老赔偿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赔偿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放弃缴纳保险时起就已知道自己未缴纳保险,故已过一年仲裁时效。4.对原告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同意按实发放。
被告尧盛重工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尧盛钢构于2003年4月16日成立。被告尧盛重工于2005年10月17日成立。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尧盛钢构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之前,原告在被告尧盛钢构上班,2017年4月份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尧盛钢构的安排在被告尧盛重工厂区内上班,工资也通过尧盛重工发放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尧盛钢构就其主张的原告自愿放弃缴纳保险,提供以下证据:
1.工作服登记表1张、原告保险补贴汇总表以及2009-2017年工资发放表32张、进账单1张,证明原告自己要求不要缴纳保险,尧盛钢构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有保险补贴贴补给原告,2009年至2017年期间,尧盛钢构一共发放给原告保险补贴41308.18元。
2.2010年原告与尧盛钢构签署的劳动协议,协议上写有不要公司缴保险,原告按了手印。
3.申请证人卞某出庭作证。卞某系被告尧盛钢构会计,其陈述:对公司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事情是清楚的,名字是他们每个人自己签的,不要公司交保险这几个字大部分是自己签的,有的人说字不会写,就由人事部的人写了让他们签名按手印。公司动员他们交保险,有人愿意交有的人不愿意交,所以就让他们自己签字。公司在2007年、2010年及近几年都动员过员工交保险。
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于2007年正月后到被告尧盛钢构工作,2007年大概6月份,公司动员职工交保险,我年龄大了,叫我补交了好几年,补交了两万七千多元。我不清楚原告有无交保险。
5.申请证人吉某出庭作证。吉某在被告尧盛钢构办公室负责人事工作。其陈述:2010年1月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字是我写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不要公司交保险”是我写的,手印是原告按的。因为公司专门开会动员员工交保险,有人不愿意交,不愿意交的就在合同上写这几个字。这几个字大部分都是工人自己写的,有的人不会写字,就让我帮写的。对不愿意交保险的员工,员工工资表里有一块保险补贴。工作服登记表,是班组长拿了表先了解工作服大小、是否交保险的情况,后签劳动合同,名字都是工人本人签的字。工作服登记表和劳动协议书是同一年的。
6.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于2008年正月十五到被告尧盛钢构工作,2010年公司叫我交保险,2014年公司也叫我交保险。我年纪轻,不想交,直到2018年4月才开始交。不清楚原告有无交保险。2010年的时候,愿意交保险的就交,不愿意交的就写不愿意交保险。愿不愿意交是我们工人自己说了算。对不交保险公司有无补贴也没在意,到年底都打在卡上的。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工作服登记表的签字是原告签的,对保险补贴汇总表不予认可,2009年之后的工资表都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2015年1月—2015年12月工资表有原告签字的,认可。对劳动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上的字不是原告所签,且合同期限也进行了修改,“不要公司缴保险”也不是原告写的,手印也不是原告按的。四个证人都是被告尧盛钢构的管理人员或员工,与被告尧盛钢构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反映内容也没有明确原告申请不要被告尧盛钢构交保险,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尧盛钢构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否认2010年劳动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但认可工作服登记表上的签名,从直观上看劳动协议和工作服登记表上“管兆祥”签名的笔迹相似,原告也没有申请对劳动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尧盛钢构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虽是其员工,但证人反映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被告尧盛钢构提供的2009-2017年工资发放表,虽然只有2015年1-12月的汇总表上有职工签名(包括原告签名在内),但这些工资表均复印自原始财务账册,具有可信性,原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尧盛钢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尧盛钢构动员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对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发放保险补贴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系在本省范围内首次对城镇企业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进行强制规范的地方法规,但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即社保覆盖范围是法定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于2007年9月1日实施,规定全省所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即从2007年9月1日养老保险征缴范围才覆盖全省农村的所有企业。原告2007年9月1日之前已在被告尧盛钢构工作,故被告尧盛钢构应当自2007年9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尧盛钢构一直未予办理。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其不能补办,故被告尧盛钢构应当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尧盛钢构应从20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15年9月4日,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按其2017年平均工资5600元计算,不超过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尧盛钢构应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4800(8×5600)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被告在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发放给原告的保险补贴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尧盛钢构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计算,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发放给原告的保险补贴为28145.91元。故被告尧盛钢构还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654.09元。被告尧盛钢构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尧盛重工与被告尧盛钢构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即2015年9月4日之前一直与被告尧盛钢构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全年工资也是由被告尧盛钢构直接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尧盛重工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2018年1月和2月工资10000元。被告尧盛钢构认为原告2018年1月工资为4882元,2018年2月工资为2943元,同意按实发放。原告认可2018年1月工资为4882元,认为2018年2月工资应为3300元至3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工资为估算的金额,未与被告尧盛钢构进行核实,故对原告2018年1、2月工资金额采纳被告尧盛钢构的主张,故被告尧盛钢构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7825元。2018年1、2月,原告系受被告尧盛钢构安排在被告尧盛重工厂区内工作的,其工资理应由被告尧盛钢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尧盛重工共同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兆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654.09元;
二、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兆祥2018年1月、2月工资计7825元;
三、驳回原告管兆祥对被告南通尧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管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施 箭
人民陪审员  乔艳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