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4290号
原告:上海鑫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姚志军。
原告上海鑫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鑫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鑫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