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7)****23号
复议申请人: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复议申请人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公司)因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于2017年12月26日对被拘留人沈某作出的(2012)通中执字第0048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尧盛公司认为:南通中院在申请执行人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6日发出查封公告,对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区沿港路9号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五台行车、一台数控切割机MC4000等财产进行查封。2017年7月19日发出拍卖公告。2017年12月,为配合将已拍卖的房产移交给买受人,沈某作为该公司生产副经理,有权对公司部分不在查封、拍卖范围之列的资产进行整理及清运。南通中院对沈某决定拘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沈某本人有心脏病史,请求依法撤销对沈某的拘留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通中院在申请执行人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尧盛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房产。南通中院对以上查封物多次进行续封,包括在协助机关进行登记,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等。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5日南通中院追加查封被执行人尧盛公司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工厂的两台行车(门卫拒收,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执法仪单兵视频拍摄)。2017年5月5日、5月26日,南通中院发出(2012)通中执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区沿港路9号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五台行车、一台数控切割机MC4000等财产进行查封(有现场张贴查封公告、设备上张贴封条,执法仪单兵视频拍摄为证)。
2017年6月19日,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接受南通中院委托,以2017年5月5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南通中院(2017)苏06法鉴委字第00011号评估委托书所涉及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八组、九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5592280元。其中: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评估结果为14438500元;机器设备为七台不同型号起重机以及一台数控切割机床,评估价值为1153780元。
2017年7月19日南通中院发布拍卖公告,决定对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已裁定拍卖的财产在2017年8月24日10:00-8月25日10:00进行第一次拍卖;2017年9月11日10:00-9月12日10:00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公告中载明,“确定拍卖(起拍价)(第一次):评估总价为15592280元,起拍价10914596元,设保留价等等”。因拍卖流拍,2017年12月11日-12日就涉案查封资产南通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2017年12月12日买受人以15664596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资产。
2017年7月28日,南通中院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0048号公告,并在尧盛公司传达室、大门口多处张贴查封公告,再次公告:“关于申请执行人九舜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尧盛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仲裁及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尧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八组、九组房地产(包括所有有证房产、无证房产和土地)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上述有证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裁定强制拍卖、变卖以上被执行人资产用以清偿其所欠债务。在本院查封、拍卖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占有、添附、损毁、变卖、抵押、租赁及其它处分等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2017年12月26日上午,南通中院接获举报,尧盛公司员工正在拆卸查封设备、拆除起重机电缆、破坏厂房电力等。该院现场勘查发现,被查封的数控切割机已被拆除运走,厂区里多处地面被开挖沟槽,地下埋设电缆及电线被剪断等,且现场仍有多名工人正在拖行电缆。执行人员责令该公司员工停止搬运,但拒不接受。现场干警联系公安支援,并向该院执行指挥中心报告。期间,包括沈某在内的尧盛公司三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到场,确认是该公司员工在此进行拆除、搬运作业,并坚称其对南通中院的查封不知情,所搬运设备材料等不在查封范围,法院无权阻止搬运。南通中院向其释明,但沈某等拒不接受,导致现场聚集多人,场面混乱。
南通中院执行指挥中心接报后,指令南通中院、该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及法警到场支援,并对涉嫌违法人员予以控制,对围观人员进行劝导疏离,清走工厂内车辆、人员,并将沈某等两名经理带至南通中院询问调查。经调查,沈某承认系其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搬运作业,已经搬了好几天,搬运多次。鉴于沈某组织人员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财产,并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转移的切割机床评估价18.49万元,因电缆被切割而受到损毁的两台行车评估价分别为31.75万元、44.94万元),严重妨害执行程序,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2012)通中执字第0048号拘留决定书,对沈某处以司法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被拘留人沈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同时该院还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否则,将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尧盛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通中院(2012)通中执字第0048号拘留决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
一、尧盛公司不具有制裁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本案中被拘留人系自然人沈某,南通中院在(2012)通中执字第0048号拘留决定书中也明确告知被拘留人沈某有申请复议权,现尧盛公司越俎代庖提出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沈某非法转移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事实清楚。南通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的规定,对沈某决定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该决定应依法予以维持。1.尧盛公司生产副经理沈某安排人员非法转移、损坏的财产在查封公告、评估报告中都有明确列明(包括行车、切割机床等)。南通中院委托评估财产的价值和委托拍卖的财产评估值均为15592280元,足以说明南通中院委托评估的财产和委托拍卖的财产具有同一性,上述财产也在法院司法拍卖的范围内。2.尧盛公司生产副经理沈某安排人员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财产的事实也得到沈某的自认。沈某在南通中院询问中自认,是其安排人员进行搬运,已经搬了好几天,搬运多次。3.南通中院对被执行人尧盛公司财产保全查封合法有效,且尧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南通中院依法对尧盛公司厂区厂房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进行查封时,法院曾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张贴封条等进行查封,查封时其公司人员在场,查封过程是公开、合法的。尧盛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不知道法院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沈某组织人员非法转移法院已查封、拍卖的财产,已严重妨碍法院执行,直接影响到已拍卖资产交接问题。因其是尧盛公司主管人员非法定代表人,本着从轻、教育的原则,南通中院未对其进行顶格拘留十五天,仅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理合法合理。
四、尧盛公司以沈某有心脏病史为由请求撤销对沈某的拘留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对其实施拘留时,沈某本人未提出有身体问题,经公安机关对其体检也符合收拘条件;即使收拘后出现不符合继续拘留的身体原因,也应由实施拘留机关向法院提出。公安机关并未向南通中院提出由于沈某身体原因须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