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1125号
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军,总经理。
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3619元,由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