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24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石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73432-0。
法定代表人:浜田申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13772837-7。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国家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项目向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交付厂区扩建二期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除外);二、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524115.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万元,合计144263元,由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9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379827.65元及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除外)。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关于本案金钱债务履行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履行金额:4419727.41元)。2.关于本案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除外)部分的执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为:A.土建工程(含钢结构)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B.土建工程(含钢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C.土建工程(含钢结构)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D.土建工程(含钢结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双方核对确认好之后,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之前已全部向申请执行人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交付过,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人未交付,现已没办法再提交,申请执行人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对此认为根本没收到过上述四项文件材料。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申请执行人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变更要求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折价赔偿150000元,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本案金钱债务履行部分已全部和解执行完毕。关于(2017)苏0585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竣工材料交付部分(竣工图除外),在诉讼一审、二审过程中就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并形成了本案民事判决书,法院在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厂区扩建二期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除外),如不能履行,则应承担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交付竣工材料属于特定物的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法再提供竣工资料,双方就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故本案符合应当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至于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交付厂区扩建二期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除外)给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另行通过诉讼途径向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梅梓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