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宁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彩军。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建”)、原审第三人李彩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苏州三建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恒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签订《彩钢板、C型钢、钢结构、活动房工程系统技术经济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委托苏州三建更换、安装苏州工业园区思达包装材料厂车间--屋面钢构工程;工程总造价6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360000元,质检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元,余款180000元在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盖有“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恒盛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业务资料专用章”的公章,李彩军及谢国兴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苏州三建提供的协议书,法院制作的调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苏州三建依约进行了施工,同时该工程于2006年年底竣工验收。但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仅支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仍拖欠15万元未付。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系吴中建设的分支机构。故苏州三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中建设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49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州三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由苏州三建完成;四、如工程确系苏州三建施工,则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五、如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则吴中建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吴中建设认为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是案外人谢国兴而非苏州三建,故苏州三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苏州三建称谢国兴当时是代表其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且合同上也加盖了“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业务资料专用章”,故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原审法院向谢国兴本人调查,其称是在苏州三建公司专门负责做钢结构的,用的就是上述的资料专用章,谢国兴当时是代表苏州三建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三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中建设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也就是2007年年底付清,且之后苏州三建从未向吴中建设或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苏州三建主张其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向签订合同时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彩军(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及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强索要工程款,其中李彩军还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工程款15万元,其还于2013年12月5日向吴中建设寄送了律师函,应当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原审第三人李彩军称上述欠条并非其书写,该工程确有工程款尚未付清,2012年的时候苏州三建也向其催要过工程款。吴中建设确认在2013年底收到了苏州三建寄送的律师函,但对上述李彩军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上的“李彩军”的字迹与对比材料中的“李彩军”签名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确认欠条是否形成于2011年12月5日前。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彩军作为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的代表与苏州三建签订了施工合同,苏州三建在2012年时还向李彩军催讨过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苏州三建主张该工程系由其完成,且早已交付使用,但除协议书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中建设表示该工程确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但称仅凭协议书不能证明该工程由苏州三建施工,且根据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2006年5月30日就已经竣工,而原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7月13日。苏州三建对吴中建设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合同上的时间仅为约定时间,并非实际施工日期。原审第三人李彩军称,该工程确系由苏州三建施工完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苏州三建完成。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苏州三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金额为60万元,其中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已支付了45万元,仍有15万元未付。吴中建设称该工程一直是原审第三人李彩军与苏州三建结算的,相应的付款凭据都在李彩军处,其对工程的付款情况不清楚,据李彩军讲该工程只有5万元尚未付清,另外李彩军个人曾向谢国兴借款10万元。李彩军称其在该工程上仅结欠苏州三建5万元,但因时间太长,相应的付款凭据都找不到了。苏州三建称李彩军与谢国兴之间确有1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吴中建设主张本案所涉工程还有5万元未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有15万元未付。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苏州三建认为原审第三人李彩军是以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对结欠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吴中建设认为李彩军并非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挂靠在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且苏州三建对此是知情的,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与李彩军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与李彩军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苏州三建称该管理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李彩军称,其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确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系苏州三建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签订,吴中建设主张李彩军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对该工程未付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又因现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吴中建设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理应向苏州三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吴中建设承担,现苏州三建称已收到工程款45万元,剩余15万元尚未支付。吴中建设称该工程仅有5万元未付,但未提供已支付55万元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苏州三建要求吴中建设支付结欠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利息,苏州三建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吴中建设在答辩时亦认可本案工程款应在2007年年底付清,故对苏州三建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13元,由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吴中建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中苏州三建的《民事诉状》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不应当立案,在一审未补正、不能立案的基础上,是不能进行二审的;2、原审中吴中建设要求苏州三建提供60万元的建筑发票,原审判决并未提及;3、涉案工程系李彩军挂靠吴中建设承包施工,因此吴中建设应当是在欠付李彩军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而经结算吴中建设不欠付李彩军款项,故本案吴中建设无需对李彩军欠苏州三建的款项承担责任;4、苏州三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欠条作为证据,经鉴定该欠条为虚假证据,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苏州三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州三建二审答辩认为:1、关于诉状盖章问题,吴中建设所援引的规定已经停止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就应该受理;2、吴中建设所提及的发票问题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审理是正确的;3、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主体是苏州三建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同时第三人李彩军也认可其是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认定吴中建设需承担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4、本案事实已经很清楚,因吴中建设就诉争工程账目管理混乱,所以才要求对欠条中的签名的统一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李彩军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签名也不是在当时的状态下所签的,导致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结果有偏差。且事后李彩军又认可就诉争工程仍结欠苏州三建款项,也认可苏州三建于2012年就诉争工程向其催讨过。故即使没有该份欠条,吴中建设也应当支付其未结工程款,而吴中建设在此情况下仍然坚持鉴定就应当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州三建、谢国兴均认可是由谢国兴代表三建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李彩军亦是使用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的公章与苏州三建签订该份协议,协议尾端盖有“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实业总公司恒盛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业务资料专用章”的公章,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的双方为苏州三建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现因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协议如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则应当由吴中建设承担付款责任。
吴中建设上诉称李彩军与其系挂靠关系,故其应仅在其欠付李彩军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所涉未结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双方为苏州三建与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李彩军是代表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与苏州三建签订该协议,吴中建设恒盛分公司与李彩军是否挂靠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吴中建设承担案涉未结工程款,故对吴中建设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吴中建设上诉称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规定,一审不应当立案。本院认为,苏州三建在原审起诉状盖有公司公章,能够视为该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出诉求,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处理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中建设上诉称原审中其向法院提出要求苏州三建履行提供60万元的建筑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原审判决未提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苏州三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未结工程款,并未提及建筑发票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未提及建筑发票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涉案欠条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李彩军在原审中已自认2012年苏州三建一直在向其催讨欠款,故该欠条的鉴定结果已不影响本案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吴中建设仍提出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吴中建设承担该项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