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被告***,被告***、苏州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顾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苏州三建承建的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工地在扎钢筋过程中从二楼的楼板不慎摔下,掉落至工地的钢管上,致使会阴部骑跨于钢管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分别于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一期工地属于被告***与被告苏州三建承建。治疗结束后,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4.2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9730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674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9年3月31日,***到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我承包劳务的工地上班。在下午一点钟的时候工地工人打电话说***从钢管架子上摔下来了,我急着回到工地上看到***表情很难受,随即找工地上负责人顾雪兴,他知道详情后立马叫我送***去医院救治,于是我带着夏孟林一起送***到通安中医院,检查后要求住院,通过与夏孟林商量确定,还是到木渎人民医院治疗,照顾起来也方便。到了木渎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医院要求交1万元押金,我给工地负责人顾雪兴打电话,他说他马上给***汇报。经过顾雪兴汇报后说***暂时没钱,叫我先垫付一下,过两天转给我。当时我只有5000元,通过商量交了5000元押金。后来在2019年4月3日蒋凯开始支付***医药费直到2019年5月6日***木渎医院转院为止。从2019年5月14日***开始支付***在苏大附一院和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在***从摔伤到痊愈,全由***自费接送;2,我与苏州三建签订的关于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期《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苏州三建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并且没有加盖合同封边章,故此我认为此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属于***和苏州三建的员工。***只不过是帮苏州三建和***介绍工人的中间人。并且***也是为苏州三建和***打工,因此***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苏州三建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他并不适格。被告***是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被告苏州三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应该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此被告***、苏州三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因此也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3、发生事故后,被告苏州三建通过被告***一共垫付了医药费87000元。我们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苏州三建与被告***签订《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依照国家有关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条例,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健全企业管理机制,根据市场经济需要,公司将进一步加强以承包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公司将成立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_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人是***,该工程名称为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承包范围是钢结构、土建、简易绿化及水电安装。
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苏州三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苏州三建将其承建的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一期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除屋顶钢结构外,其余所有钢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包括所有图纸变更及业主、施工单位调整的工作量等”,合同金额40万元。
2019年3月31日,***到苏州新区江菱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被告***承包劳务的工地上班。在下午一点钟的时候***从钢管架子上摔下来,致使会阴部骑跨于钢管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日出院,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4日出院。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续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64天,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共计医疗费84075.18元,其中714.21元由原告自己支付,83360.97元由被告***代苏州三建支付给***,再由***转交给原告。
2020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因以上伤情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所作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尿道断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产生鉴定费306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系***个人招用的工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用工关系。因***作为无相应资质个人承接涉案建筑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对***受伤后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负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苏州三建明知***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苏州三建应当在本案中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苏州三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赔偿应由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407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32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江苏省统计局颁发的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表,建筑业平均工资为6978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9783元÷12月×5=29076.25元;6,残疾赔偿金97309.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306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总计232520.4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32520.47元×70%=162764.33元,被告苏州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苏州三建已经支付原告83360.9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403.36元,被告苏州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403.36元,被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13元,由原告***负担1054元,由被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文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