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7执40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6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苏0507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03236.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9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41元,由原告负担2315元,被告**负担24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23626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04666.37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标的2804666.37元,执行到位0元,尚余执行标的2804666.37元及延迟履行金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路宽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