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恢2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大厦附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9081N)
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芹,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书进,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淘沙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4HK05H)
法定代表人:李永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一、***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万元。具体给付方法:***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前给付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自2021年5月起,***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各支付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至还清890万元止。二、如***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另须向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法:以***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所有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案件受理费4933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5481元,合计189818元(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94909元。***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2023年8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动产,该批动产已由另案进行处置。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2年3月9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三、2022年4月28日,因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公司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6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271873.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一批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征雄
审判员 程 义
审判员 蔡 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肖子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