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9059号
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
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蔡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珍,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瀚阳门窗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都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阳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门窗货款及安装款共计人民币18,361.1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18,361.1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斜土路1155弄旧住房综合改建工程提供门窗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26,941元,并约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即按洞口尺寸结算门窗工程量,超过部分另行计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款50%作为备料款,原告固定玻璃、内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支付5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门窗安装,安装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价款应为31,831.6元。现原告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将斜土路1155弄的门窗全部安装完毕,然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尚欠款项18,36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都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承认尚欠门窗货款及安装款18,361.1元,但表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经验收后支付剩余50%的合同款,而原告安装的门窗并未经过验收,所以被告认为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应支付欠付款项。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斜土路1155弄的旧住房综合改建工程提供门窗及安装服务,并约定门窗类型为普通铝合金平开窗、数量为39樘、面积约81.64平方米、金额为26,941元,并约定按照洞口尺寸结算门窗工程量,超过部分另行结算。另约定安装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后七天内加工完成进场安装外框,再有七天内完成固定玻璃、内扇的安装调试,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0%作为备料款,待原告固定玻璃、内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再支付50%余款,验收标准为按照产品的国家标准验收等内容。
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门窗并安装45樘,增加后的合同价款为31,831.6元,被告已经支付13,470.5元,尚有18,361.1元款项未付。
三、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31,831.6元的发票,被告已经将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四、2018年8月2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裴书荣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在斜土路1155弄工地承接的1号楼铝合金门窗执手已全部更换”。
另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提供了其与被告股东陈廷灿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为czXXXXXXX),聊天内容显示“陈廷灿”表示执手更换之后结账。
被告表示微信号是陈廷灿的,陈廷灿系公司股东,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粉红的配偶,但对微信聊天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并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门窗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辩称涉案门窗虽已安装但并未经过验收,故不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31,831.6元的发票,被告亦已经抵扣,并且被告股东陈廷灿表示执手更换完毕之后即支付余款,而被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8月2日出具材料证明执手已经全部更换,结合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在执手全部更换完毕后即2018年8月3日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关于门窗安装未经过验收而不应付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付款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依约被告应偿付原告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门窗货款及安装款18,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前述18,361.1元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5元、财产保全费204元(合计33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