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9060号
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
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蔡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珍,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瀚阳门窗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都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阳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门窗货款及安装款共计人民币15,685.38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15,685.38元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喜泰路XXX弄XXX号老旧住房安全隐患处置修缮项目工程提供门窗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175,200元,并约定按照行业标准洞口尺寸结算门窗工程量,实际安装面积按实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款50%作为备料款,原告固定玻璃、内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支付45%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门窗安装,安装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价款应为31,831.6元。现原告已经于2018年2月5日将喜泰路XXX弄XXX号的门窗全部安装完毕,然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尚欠款项15,685.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都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承认尚欠门窗货款及安装款15,685.38元,但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经验收后支付剩余45%的合同款,而原告安装的门窗并未经过验收,所以被告认为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应支付欠付款项,另5%合同款即7,164.31元应在保修期后支付,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2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喜泰路XXX弄XXX号老旧住房安全隐患处置修缮项目工程提供门窗及安装服务,并约定门窗类型为普通铝合金推拉窗封阳台、面积约840平方米、金额为175,200元,并约定按照行业标准洞口尺寸结算门窗工程量,实际安装面积按实结算。另约定安装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后七天内加工完成进场安装外框,力争十五天左右完成三幢楼封阳台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0%作为备料款,待原告固定玻璃、内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再支付45%余款,被告预留工程总价5%作为保留金,保留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偿付守约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门窗并安装,实际工程量价款为143,286.38元,被告已经支付127,601元,尚有15,685.38元款项未付。
三、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43,286.38元的发票,被告已经将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四、2018年7月25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苑宏新村老旧住房安全隐患处置修缮项目已经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验收,并由各部门共同出具竣工综合验收表、竣工报告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门窗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辩称涉案门窗虽已安装但并未经过验收,故不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苑宏新村老旧住房安全隐患处置修缮项目已经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验收,业已竣工,而本案涉案工程作为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必然通过验收,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26日依约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95%,故被告关于门窗安装未经过验收而不应付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贰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7,164.31元,故对此部分金额被告的付款条件确未成就,不需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521.07元。另被告未依约付款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依约被告应偿付原告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门窗货款及安装款8,5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中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前述8,521.07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瀚阳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元、财产保全费177元(合计27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