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25号
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8709447E,住所地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51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205973XA,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77号-14。
法定代表人: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意公司”)与被告南京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被告天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3732.91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2000元;3.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雨花项目外墙GRC装饰线条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区内。工程项目为NO.2xx5地块GRC供货及安装工程。2016年8月19日,工程竣工结算,核定总工程款3681906.31元。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雨花项目真石漆施工合同,项目为NO.2xx5地块外墙真石漆项目,2016年12月30日竣工结算,核定总工程款4088234.35元。上述两项目由原告施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未付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天韵公司辩称,质保金没有问题。违约金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当,因为在原告起诉时,付款节点并没有到。同时因目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以全部工程领取竣工备案证日起算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方付清尾款,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迟迟不予维修,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已发通知告知原告前来维修,质保期到2019年3月23日。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雨花项目外墙GRC装饰线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NO.2xx5地块GRC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2016年8月19日,该GRC项目经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3681906.31元,其中,审计费7025.4元,扣除审计费后工程款为3674880.91元。
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雨花项目外墙真石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NO.2xx5地块外墙真石漆项目。2016年12月30日,该外墙真石漆项目经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4088234.35元,其中,审计费合计7419.17,扣除审计费后工程款为4080815.18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原、被告在《雨花项目外墙GRC装饰线条项目施工合同》与《雨花项目外墙真石漆项目施工合同》均约定: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后一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原告),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全部工程领取竣工备案证日算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款按10%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2日,被告领取雨花NO.2xx5地块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项目经查验,符合要求。
关于审计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雨花项目外墙GRC装饰线条项目及外墙真石漆项目中的结算审计费用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承包人承担的审计费在结算中扣除。关于审计费扣除事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
关于未付工程款,被告于诉讼前两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含保证金)合计510185.09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现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86452.18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合计323732.91元,该笔工程款属于质量保证金范畴。被告对此未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雨花项目外墙GRC装饰线条项目施工合同》、《雨花项目外墙真石漆项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一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且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年后,即2019年3月22日将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23732.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乙方应得数额款按10%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2373.29元。被告抗辩原告工程存量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施工造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23732.91元及违约金32373.29元。
如果被告南京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2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82元。由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由被告南京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利
人民陪审员 尹月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史佳丽
书 记 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