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3132号
原告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伍施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A1—51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诉被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久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岗石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张江集电港43号地块”工程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石材,总价款为人民币1,083,305.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余279,305.2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电话等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或者不作任何回应。原告也曾多次前往被告位于崇明的注册地寻找被告,但被告实际根本不在崇明的注册地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9,305.28元(包含质保金32,4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46,806.28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质保金32,499元自2010年3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花岗石材料供应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的买卖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石材结算单、加工送货单若干,用于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货物总价为1,083,305.28元;3、进帐单、发票,用于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804,000元,尚拖欠货款279,305.28元;4、往来邮件,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账并催讨剩余货款;5、上海中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供货完毕后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无法找到被告,所以通过工程的发包方联系被告;6、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到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过程;7、邮件的函告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余款时被告的回复,在2012年9月底双方还在就这个款项进行协商。被告扬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供货迟延导致被告巨额吊篮损失,双方曾口头协议原告放弃剩余货款,被告放弃追究其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放弃了向原告主张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原告自述从未联系过被告,同时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就本案曾于2014年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后因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官的释明下,为减少损失主动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并撤诉。现原告就本案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前被告已经接到浦东法院电话的情况下,原告故意不向受移送的崇明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信息,却要求崇明法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故不同意原告再次撤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明的退工备案登记表,用于证明张明在2012年7月就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十条,最后一批货物于2009年9月15日前供应完毕;第十三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双方的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七条,最后一批货物到工地被告于30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7%,余款3个月内结清;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系2009年12月1日送到,已经构成供货迟延,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巨额损失,双方口头协议剩余货款不再支付,被告也不再追究原告供货迟延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上述约定明确最后付款期限分别是2010年1月1日及2010年3月1日,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于2012年1月2日及2012年3月2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曾有一名员工叫张明,但与涉案工程无关,现无证据证明该邮箱系张明所有,且张明已于2012年7月即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早于邮件的发出时间2012年9月26日,邮件内容上看并无催讨货款的意思表示,并且该邮件的时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从未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上海中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没有从该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上海中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另外说明内容中的“杨意公司”与被告扬意公司并非同一公司,被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包括原告及中焯公司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要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函件的内容上看,原告供货迟延导致被告损失,双方曾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业务受理章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久久公司(乙方)与被告扬意公司(甲方)签订《花岗石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张江集电港43号地块外立面装饰幕墙工程”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第十条:材料分批装运期中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乙方须于收到甲方订单之日起7天内开始供第一批,以后每5天供一批,每批不少于400M2,最后一批货于2009年9月15日前供应完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累计20天延期发货,甲方视为乙方无能力履行合同,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乙方原因所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甲方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等等;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每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确认合格的签收单及相应的发票后2天内应支付该批货款的60%(不包括预付款),以此类推,待最后一批货到工地甲方于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7%,其余3%做为质保金,供应结束3个月内结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至2009年12月1日最后一批石材为止,总价款为1,083,305.2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804,000元,尚余279,305.28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张某某通过XXXXXXXXXX@qq.com邮箱向收件人XXXXXXXXXXX(邮箱地址XXXXXXXXXXX@126.com)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要求对涉案工程对帐。次日收件人XXXXXXXXXXX回复“久久函告”,该函告内容为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方损失,被告要求保留索赔的权利。2014年1月26日原告曾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扬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9,305.28元及相应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被获准。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支付货款之诉,2016年3月18日浦东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崇明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岗石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付款方式中的约定,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97%,其余3%做为质保金,供应结束3个月内结清。现原告最后一批送货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故97%的总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3%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期间届满后,即便2012年9月26日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属实,根据《久久函告》的内容也无法得出被告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久久函告》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左右,现原告以2012年9月双方仍未能达成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6元,由原告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人民陪审员  黄思康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