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24392号
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威,男,汉族,1971年2月3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98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只在2016年10月27日归还5万元,2017年1月24日归还5万元、2017年4月10日归还3万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7万元,尚有逾期还款利息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起诉时依法提交证据:
1.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内部审批及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1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同年9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诺还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24日、4月10日归还原告130,000元。
诉讼中,被告又于2018年2月14日归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诺还款,未按诺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
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亦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扬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魏梦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