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XX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1民初3787号
原告:浙XX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69365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东村坞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24570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94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458185X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
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盛佳佳,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XX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盛佳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公司、珠峰公司、***、**、***、盛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隆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200000元;2、被告珠峰公司、***、**、***、***、盛佳佳、***就被告广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未清偿部分各向原告承担九分之一的担保代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广隆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6.18‰,并由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珠峰公司、***、**、***、***、盛佳佳、***为上述借款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署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间,因广隆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诚信担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代偿利息56330.6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广隆公司无力偿还,诚信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3052855.04元。诚信担保公司代偿后要求广隆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要求原告及各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2200000元。现原告起诉向各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民泰银行借款3000000元,并由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信用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及***、珠峰公司、***、**、***、***、盛佳佳、***对被告一的该笔借款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业务回单、代偿证明,以证明诚信担保公司代被告广隆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109185.62元的事实;
4、收据及网银电子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款2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隆公司、珠峰公司、***、**、***、***、盛佳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方经营困难,无力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广隆公司、珠峰公司、***、**、***、***、盛佳佳未到庭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被告广隆公司与诚信担保公司、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该合同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6.18‰。利息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同时作为保证人的诚信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3月31日,被告广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
同日,被告广隆公司(甲方),诚信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珠峰公司(丙方)、原告华保公司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广隆公司向民泰银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由被告珠峰公司和原告华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广隆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期限自担保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同时若被告广隆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诚信担保公司代偿,被告广隆公司、原告华保公司除按规定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外,并应自代偿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同日,被告**与***、被告***与***、被告***与盛佳佳、华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出具信用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由诚信担保公司为广隆公司向民泰银行贷款金额3000000元所作的担保,本人自愿为其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贷款逾期,由本人负责代偿,并且愿意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借款到期后,被告广隆公司并未按约足额向民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诚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6日为被告广隆公司代偿利息56330.68元及本息3052855.04元,合计3109185.72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华保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转账支付了2200000元款项,诚信担保公司据此放弃追究华保公司和***对剩余代偿款反担保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广隆公司因向民泰银行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导致诚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债务,诚信担保公司在追偿代偿款过程中,原告华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广隆公司代为清偿债务2200000元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信用担保保证书、转账凭证、庭审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的义务。被告珠峰公司、***、**、***、***、盛佳佳、***与原告等人一起对广隆公司欠诚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广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珠峰公司、***、**、***、***、盛佳佳、***就被告广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未清偿部分各向其承担九分之一的担保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隆公司、珠峰公司、***、**、***、***、盛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XX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200000元;
二、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盛佳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应付款项的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偿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盛佳佳、***对本案受理费各承担九分之一的共同偿付责任。
原告浙XX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盛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