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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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4民初289号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火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广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一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黄必超,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与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923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厂区2、3号车间钢结构、板制作安装、防雷接地焊接等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另外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钢结构加工制作定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预留5%保修款余款付清。否则,每超过一星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承建的上述2、3号车间钢结构、板制作安装、防雷接地焊接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构2、3号车间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01.7923万元。双方工程负责人均在工程结算明细上签名认可。扣减被告先期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下欠原告101.79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致使该工程中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因此支付了巨额的高息,造成原告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彩板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厂区的2、3号车间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2025634.8万元(2号厂房3397.62平方,计951333.6元;3号厂房3836.79平方,计1074301.2元)。工程期限45天。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以下同)给付乙方(原告,以下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定金;乙方收到定金25天内材料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给乙方伍拾万元(2015年2月15号前如未满6个月,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完工满一年,甲方预留5%保修款后付清余款,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不含利息),工程保修2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星期,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元。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2017923.6元,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被告并加盖了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前支付1000000元,下欠1017923.6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1017923.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能抵销、吞并原告之诉求,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017923万元及违约金11.4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1元,由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生陆
审 判 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颖星
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拟证明原告单位依法成立,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单位依法成立,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三、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厂区2、3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造价2025634.8元;如果逾期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星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证据四、结算明细,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017923.6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