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4208号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火庙村火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叶艳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冈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田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友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天工程公司)、黄冈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下称黄冈九州通公司),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昂,被告黄冈九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天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友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835元,同时以107835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8日始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冈九州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融天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黄冈九州通公司李时珍国际港现代医药物流产业园分拣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30000元,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应于屋面工程完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应于工程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如被告融天工程公司迟延付款,每天按总造价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对工期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奖励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8日,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原告已按合同范围完工,质量符合要求。现已届一年质保期,被告融天工程公司仅向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支付了722165元,尚欠10783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黄冈九州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融天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黄冈九州通公司辩称,黄冈九州通公司与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黄冈九州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融天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超额支付,原告诉请黄冈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对黄冈九州通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确认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友钢结构公司与融天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钢构工程验收报告单、黄冈九州通公司向中友钢结构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流水及明细,被告提交的(2016)鄂1126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确认表两份,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融天工程公司与湖北李时珍国际医药港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黄冈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融天工程公司承建九州通公司位于蕲春县××镇××村××工程,合同总价款21360000元,工期240天。2015年1月3日,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将黄冈九州通公司李时珍国际港现代医药物流产业园分拣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30000元,工期为钢构进场后30天完工,合同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价的方式,如有增加变更由中友钢结构公司与融天工程公司协商决定,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应于屋面工程完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应于工程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如被告融天工程公司迟延付款,每天按总造价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对工期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奖励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融天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原告已按合同范围完成,质量符合要求。后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向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支付了722165元,尚欠10783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融天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冈九州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融天工程公司验收合格,被告融天工程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包干价830000元结算,扣除融天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722165元,融天工程公司尚欠中友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07835元。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诉请被告融天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107835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天工程公司与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被告黄冈九州通公司与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融天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冈九州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只能向被告融天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中友钢结构公司诉请黄冈九州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935元(扣除质保金2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8日算至2016年8月7日;以107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7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勇
人民陪审员  方漕张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