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孝感市华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严桥三街。
法定代表人:涂小伟,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火庙村火庙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全。
上诉人孝感市华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2021)鄂09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支持华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双方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及要求中友公司赔偿华东公司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费用10万元及要求中友公司返还华东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6098元;3.驳回中友公司一审时的反诉请求,华东公司不支付中友公司货款187803.40元及逾期利息((以1878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4.一审、二审的本诉及反诉费用皆由中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部分: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自己从湖北锦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万春公司)承包的香港程成实业公司湖北鸿发服饰项目部1#、2#(1#、2#制作结钩相同)厂房钢结构转包给中友公司按照湖北锦万春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材料包工包料加工制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按照图纸提供标准的原材料,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制作,尺寸精确,空位精确。第八条约定:如因中友公司的质量问题,中友公司无条件返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按照甲方的施工图纸计算及材料要求计算,此工程计算总价为447803.40元,1#、2#均价为223902元。2018年9月中友公司将制作的项目部1#的钢构交给了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在2020年3月将此项目部1#钢构安装完毕,后华东公司叫甲方锦万春公司验收此工程。但是甲方在验收此工程时发觉中友公司制作的钢构质量不合格,2020年11月19日甲方锦万春公司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检测公司)对中友公司制作的钢构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了HBCD-GJG2020-0330、HBCD-GJG2020-0331、HBCD-GJG2020-0332的检测报告,证明中友公司制作的此钢构的焊缝,钢柱、钢梁的防腐层厚度,钢柱的垂直度皆不合格;同时锦万春公司拒绝验收此工程,此工程至今未验收,华东公司当时知道甲方验收此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就立即通知中友公司进行返工及整改至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为止,但是中友公司拒绝整改。2021年1月28日,锦万春公司给华东公司出具了赔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华东公司赔偿其返工整改费用15万元并拒绝接受中友公司2#未交付安装的钢构制作。2021年2月华东公司起诉,后来中友公司反诉,但是一审法院支持了中友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了华东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进行了错误判决。上诉的理由部分:一审法院(2021)鄂09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判决华东公司支付下欠中友公司187803.4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一行关于中友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6日涂修勇与中友公司签订的《协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在一审庭审时华东公司已经提出异议,没有认可。理由:此《协议》是复印件,而且《协议》中的内容“2020年4月8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延期按照月利率1.5%付利息”这句话进行了删除,且中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是涂修勇与其签订的,退一步说,即使涂修勇与其签订了此《协议》,但与华东公司无关,涂修勇无权代表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此《协议》,华东公司也没有委托涂修勇与其签订此《协议》。2.诚达检测公司作出的三份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中友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意味着其认可了此鉴定检测报告,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支持华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甲方锦万春公司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作出的三份检测报告即HBCD-GJG2020-0330、HBCD-GJG2020-0331、HBCD-GJG2020-0332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此检测报告是华东公司及锦万春公司的单方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错误。华东公司提供的甲方锦万春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诚达检测公司作出的三份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3.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支付“以1878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存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比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8月20日起月利率计息不能超1.28%,年利率计息不能超过15.4%。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双方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2.要求中友公司赔偿华东公司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费用10万元;3.要求中友公司返还华东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0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友公司承担。
中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东公司支付给中友公司剩余货款本金187803.4元,利息89394.42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仓储费24000元,共计301197.82元;2.依法判令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华东公司(甲方)与中友公司(乙方)签订《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委托中友公司制作“香港程成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合同总价447803.40元;合同第七条对提货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自提,乙方负责免费装车,运输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提货时双方应对产品发货单的数量及表面质量予以确认并签字;合同第八条对质量问题处理进行了约定:如因乙方制作原因方式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之内到现场处理,若重大质量问题需返工处理的,乙方无条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给予配合;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条款,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由甲方按未完成合同金额的1.5%(月息)对乙方进行处罚。如因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提货的,应及时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按剩余货款1.5%的月息另行支付利息(可顺延三日);合同还对交货期、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友公司完成了华东公司指定的1#、2#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的制作,并于2018年8月8日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华东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和2018年8月8日总计向中友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2020年1月16日,中友公司与华东公司联系人涂修勇(合同注明华东公司联系人)达成付款协议,华东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8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延期按1.5%付利息,但在逾期后,华东公司未予支付。2021年2月3日,华东公司以中友公司制作的1#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发包人要求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将中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中友公司即以华东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华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友公司的企业信息、转账凭证、收条,中友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协议书、催款联系函、EMS邮寄凭证、EMS签收查询截图,以及双方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1.关于本诉部分:华东公司要求解除与中友公司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因中友公司已完成制作成果且部分交付,而华东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友公司要求华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故对华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华东公司要求中友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及要求中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6098元,首先中友公司在2018年8月8日即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至本案诉前,华东公司未向中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次,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据以证明中友公司钢结构产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系华东公司和其发包单位自行委托检测,据此不能抗辩未参与检测活动的中友公司,此检测报告也不足以证明中友公司为华东公司制作的1#、2#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故对华东公司要求中友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及要求中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60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2.关于反诉部分:中友公司已按照华东公司的要求完成了1#、2#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的制作,华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支付货款,自提中友公司已制作完毕的2#厂房钢结构构件,现华东公司迟延给付货款,拒绝提货,已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友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87803.4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友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中友公司与华东公司曾于2020年1月6日达成付款协议,且中友公司将该付款协议书作为其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故华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付利息的起算期应以协议书约定日期和利率为准,即自202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以剩余货款187803.4元为基数计算;关于中友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仓储费24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中友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中友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1.驳回华东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2.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友公司支付货款187803.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878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3.驳回中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已减半收取),由华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之间关于《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东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中友公司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华东公司主张中友公司赔偿其损失费用10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华东公司应否向中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如应支付,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华东公司主张中友公司制作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1.中友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已向华东公司交付1#厂房钢结构构件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依据双方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第七条约定:提货时双方应对产品发货单的数量及表面质量予以确认并签字;第八条约定:如因乙方制作原因方式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之内到现场处理,若重大质量问题需返工处理的,乙方无条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给予配合。但华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案涉钢构件产品时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间内向中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要求中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到现场处理、返工处理等事实,应视为案涉钢构件产品质量符合约定。2.虽然华东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三份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系锦万春公司针对华东公司的钢结构安装质量、防腐涂层厚度、焊缝超声波检测而委托作出,与中友公司无关,中友公司对上述报告亦不认可。且在锦万春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华东公司承包内容为:钢结构件制作、安装(整体结构制安含油漆),并约定了独立的安装标准及要求(即钢结构构件质量+安装质量),与华东公司、中友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构件质量要求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中友公司制作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3.中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构件制作成果并部分交付,华东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中友公司请求华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综上,华东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中友公司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基于对焦点问题一的评判,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友公司制作的案涉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华东公司主张中友公司赔偿其损失费用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的《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华东公司的联系人为涂修勇,该合同上加盖有华东公司与中友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中友公司与华东公司联系人涂修勇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华东公司应支付中友公司剩余货款。至于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因上述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剩余货款的1.5%月息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华东公司主张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华东公司向中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7803.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8780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上诉人孝感市华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汪 书 力
审 判 员 张 杨 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 洁
书 记 员 潘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