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孝感市华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严桥三街。
法定代表人:涂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修勇,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涂小伟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火庙村火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孝感市华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鄂09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华东公司进行了询问。
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进
行调查询问,审判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二审法院立案后仅通过电子送达告知了立案时间、案号、主审法官,但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亦属违反程序法的情形。三、申请人于二审中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二审判决却未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且二审判决书是邮寄给申请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程序不合法。四、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了该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的抗辩,而申请人提交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询问过程中,华东公司自述有一份新的证据提交,证据为案外人湖北锦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万春公司)于2020年1月28日对华东公司发出的《赔偿通知书》,拟证明因锦万春公司委托质检机构对华东公司修建的钢结构产品质量作出的三份检测报告,证明1#厂房的焊缝、钢柱、钢梁的防腐层厚度、钢柱垂直度不合格,锦万春公司已向华东公司提出赔偿返工和修理费的要求。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华东公司于2021年2
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该公司未说明在一、二审程序中未提交的合理理由,且该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在原审中提交三份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基本相同,原审判决所作评判并无不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华东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华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华东公司提出的第一至三项申请理由,其主张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情形,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看,华东公司所述申请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情形,该三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华东公司提出的第四项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论述的裁判理由可见,原审法院已综合案涉双方签订的承揽性质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东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华东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所依据的证据与双方签订的
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等诸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论证,认定“华东公司的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友公司制作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另从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华东公司是由本案申请再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小伟的父亲涂修勇签字和捺手印确认“华东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8日前还清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有货款,延期按1.5%付利息”内容的,该协议内容亦与华东公司提出“中友公司制作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等主张相悖,故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感市华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