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4882号
原告***,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素芳,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石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素芳,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7:10分,陈桂毛驾驶武汉A345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被告工地围板缺口处时与驾驶武汉S11941号两轮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桂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8,952.24元(医疗费114,2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后期治疗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227,228.40元、护理费7677.90元、误工费20,0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429,840.80元,被告负担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跟我方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且原告劳务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私下协议,另次责的驾驶员在交通大队已经和原告达成了私下协议,已经私了完毕。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武汉S11941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柏银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工地围板缺口处时,遇陈桂毛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武汉A345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从该缺口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原告***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桂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114,200.50元。2016年10月2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45天可一人护理9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7,000元。原告***系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077元,受伤后公司发放病假生活费1056元/月。2016年12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及发票、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桂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凭发票计算;护理费无相关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个月;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定。
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4,200.50元、后期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原告诉请)、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20,084元(5021元/月×4个月)、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27,228.40元(27,051元/年×20年×0.4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17,840.76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同为事故次责方,原告***为主责,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20%责任即83,568.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3,5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