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博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义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一审被告**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申请人于2011年6月为建设畜禽制品加工基地项目,将该项目整体工程发包给一审第三人**天然公司,其中市政部分由第三人**天然公司分包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故申请人的付款对象应为第三人**天然公司,而非是被申请人。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并不负有付款义务。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260,000元,而非3,800,000元。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情况汇总表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等证据,申请人已向第三人**天然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为3,260,000元,而非是3,800,000元。故一审裁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项目整体虽由第三人**天然公司总承包,但各方当事人对**金石公司为涉案项目市政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金石公司亦具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结合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签订的结算文件,以及申请人与**金石公司签订的《道路承包合同》内容,表明当事人已将项目土建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进行了区分,应视为当事人合意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补充变更。双方当事人对**金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均无异议,申请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

申请人认为在原审举证的工审字(2014)第002号和工审字(2014)第003号审核报告可以证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为3,260,000元。申请人提交的支付明细包含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天然公司各自负责的工程部分,是对整体工程的总结算,被申请人及**天然公司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付款情况,且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亦多次认可欠款数额为3,800,000元,只是认为应该向第三人**天然公司支付。故原审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为3,80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飘飘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