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博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义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一审被告**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申请人于2011年6月为建设畜禽制品加工基地项目,将该项目整体工程发包给一审第三人**天然公司,其中市政部分由第三人**天然公司分包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故申请人的付款对象应为第三人**天然公司,而非是被申请人。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并不负有付款义务。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260,000元,而非3,800,000元。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情况汇总表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等证据,申请人已向第三人**天然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为3,260,000元,而非是3,800,000元。故一审裁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项目整体虽由第三人**天然公司总承包,但各方当事人对**金石公司为涉案项目市政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金石公司亦具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结合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然公司签订的结算文件,以及申请人与**金石公司签订的《道路承包合同》内容,表明当事人已将项目土建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进行了区分,应视为当事人合意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补充变更。双方当事人对**金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均无异议,申请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
申请人认为在原审举证的工审字(2014)第002号和工审字(2014)第003号审核报告可以证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为3,260,000元。申请人提交的支付明细包含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天然公司各自负责的工程部分,是对整体工程的总结算,被申请人及**天然公司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付款情况,且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亦多次认可欠款数额为3,800,000元,只是认为应该向第三人**天然公司支付。故原审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为3,80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飘飘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