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积玉桥万达公馆**座**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机关小区五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款261599元,被告中城建公司、被告天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将“天赐.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承建。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委托**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和管理。期间,**向***购买的砂石用于“天赐.佳苑”工地,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中城建公司欠***黄沙款261599元。***多次找**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系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主张砂石款没有法律依据;3、**经与原告核对,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黄沙均用于天赐.佳苑小区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工地(属于中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该笔砂石款应由中城建公司支付,不应由**支付。
被告中城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砂石的直接购买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特征,原告应向**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天赐公司支付货款系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天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并非直接购买砂石的买受人。被告天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6日,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将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4月29日,中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津委托**为该公司驻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欠条,系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潜江天赐佳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一张261599元的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在承建天赐.佳苑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砂石用于工地建设。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砂石款261599元,并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沙款贰拾陆万壹千伍佰玖拾玖元整(2615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关系相对方的确认应根据双方实际的交易往来确定。被告中城建公司在承建天赐.佳苑小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原告砂石款261599元(中城建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中城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被告天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砂石款、被告天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2615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