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9005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积玉桥万达公馆**座**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城建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潜江天赐广缘项目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地下室、门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将相关鉴定资料退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被告博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19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博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俊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中城建公司承包的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1号楼、2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天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俊将天赐公司承包的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3号楼、5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两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379191.66元。博畯公司为“天赐.佳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原告为该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地下室、门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博畯公司将其开发的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1号楼、2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建公司建设施工,3号楼、5号楼、地下室及门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赐公司建设施工。王俊(系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代理人,负责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无转委托权)分别将中城建公司和天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王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综上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01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