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积玉桥万达公馆**座**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机关小区五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被告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被告博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建公司和天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191.66元及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3535.75元);2、判令被告博畯公司在欠付中城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博畯公司系潜江天赐佳苑房地产项目开发商。2014年5月,博畯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发包给中城建公司承建,3号楼、5号楼发包给天赐公司承建。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均委托**为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2014年5月11日,**与***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土建工程、地下室及门房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411.8元(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在分期付款结账时,中城建公司与***按每平米395结算,剩余每平米16.8元等工程完工后从工程利润中单独结算。合同对承包形式、范围、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博畯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8日,**与***对已完成的天赐佳苑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地下室、门房的施工面积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工程款4923582元,加上***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10000元,共计5933582元,后确定为5933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应按***实际施工面积131291.17/㎡,按16.8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计2205691.66元。上述工程款合计8139191.66元。截止2018年2月,中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0000元,至今王军、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仍欠***工程款4379191.66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由此引发纠纷。
被告**辩称:1、**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只是中城建公司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同时也是天赐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与***签订的合同是上述两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要求**个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作为整个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其职责只是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工程款不应由**负责。
被告中城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天赐佳苑小区3号楼、5号楼是天赐公司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天赐公司已将3号楼、5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给**。
被告博畯公司辩称:博畯公司将天赐.佳苑小区整个工程分别发包给中城建公司和天赐公司。***的诉请与博畯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天赐公司、博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八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天赐公司、博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八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城建公司委托**为潜江市天赐.佳苑小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提交的证据四、《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负责对天赐佳苑小区的土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411.8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提交的证据七、天赐佳苑项目建筑面积最终核算单、***班组最终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天赐佳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土建施工由***完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博畯公司将其开发的天赐.佳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发包给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承建,3号楼、5号楼发包给天赐公司承建。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取得以上工程承包权后,均委托**作为各自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11日,**以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天赐佳苑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天赐佳苑小区工程项目的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及地下室、门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为411.8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付款结账时,按395元/㎡,剩余16.8元/㎡等工程完工后从工程利润中单独结账。合同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博畯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8日,**与***就其承建的天赐.佳苑小区项目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地下室、门房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工程款4923500元,加上***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10000元,合计593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205691.66元(***实际施工面积为131291.17/㎡,16.8元/㎡)。上述工程款共计8139191.66元。截止2018年2月,中城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60000元,剩余工程款4379191.66元至今未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博畯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与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作为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将中城建公司承接的1号楼、2号楼,天赐公司承接的3号楼、5号楼的土建工程及地下室、门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与***签订《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争议,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作为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承担。**作为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工程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将两公司的工程账务混同,导致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对各自所欠***工程款的份额不清,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对***的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双方结算时间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博畯公司应在欠付中城建公司、天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191,6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5700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