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5民18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告博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被告中城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21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博畯公司将其开发的天赐·佳苑小区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承建,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于2015年11月将工程的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6年11月将涂料施工工程完成。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1153997.4元。结算后,被告**分期支付部分价款,截止起诉时,其仍欠257197元。另外,原告涂料工程完工后,非因原告施工原因,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部分部位进行补充施工。对补充施工费用,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各承担一半。原告补充施工费用共计30000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将其中一半的费用15000元支付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博畯公司、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1、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即使原告所诉涂料工程确系其完成,其仅与雇请的包工头存在劳务关系,其相关劳务报酬只能向包工头追索。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中城公司、天赐公司委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代表被告中城公司、天赐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博畯公司辩称,被告博畯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城公司、天赐公司在承建中将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完成,与被告博畯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被告博畯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天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以及被告中城公司、**、博畯公司的陈述、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涂料面积统计表,被告中城公司、**、博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虽均真实,但不足证明债权人系原告,不足以证明博畯公司、**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涂料面积统计表系涂料工程价款的结算表,结算表下面有樊孝斌、**、董家吉、刘贵用等工程项目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虽该表上未记明债权人为原告,但该表系原告持有,被告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经本院向樊孝斌核实,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涂料面积统计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本院归纳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博畯公司将其开发的天赐·佳苑小区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承建,其中被告天赐公司承建3#、5#楼;中城公司承建1#、2#、4#、6#、7#、8#楼。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委派被告**和樊孝斌负责现场施工。2015年11月,樊孝斌经被告**同意,将上述工程中涂料施工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12月21日与樊孝斌、被告**以及相关财务人员对涂料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53997.40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已付原告涂料工程款206800元,欠947197元。之后,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继续向原告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2571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点,一是被告**是否为违法转承包人以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三是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份额或承担方式的问题;四是被告博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五是原告的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焦点一,经审理确认,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与被告博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被告**借用其名义与被告博畯公司签订;其二,无证据证明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与被告**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故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与被告博畯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后,未再发生转包或分包,被告**不属转承包人。被告**作为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发生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承担。
(二)关于焦点二,被告**和樊孝斌受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委派负责现场施工中,将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承担。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竣工,且经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验收合格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按照结算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委派了同一人即被告**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在施工管理中将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的工程账务混同,其中包括原告工程账务,从而导致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分别欠原告的工程款份额不清,故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博畯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博畯公司仅在欠付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焦点五,经审理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53997.40元,原告主张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尚欠257197元,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就已付工程款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7197元成立。原告主张增加项工程价款30000元,且该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五个焦点问题的阐述,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清工程价款257197元,被告博畯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天赐公司、中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197元;
二、被告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林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