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机关小区五七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劲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寺特1号3区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36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江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赐广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湖北博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畯公司)、湖北劲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远公司)、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主要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只能是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湖北天赐公司、湖北劲远公司的承诺还款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作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和基础法律关系的管辖为准。二、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是潜江市人民法院。即便不以基础法律关系《钢材购销合同》为管辖依据,如果仅作为金钱给付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综上,无论是从基础法律关系的2014年6月20日《钢材购销合同》,还是从债务加入的2020年12月16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均是汉阳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天赐公司、博畯公司、劲远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枫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裁决。”《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依法诉讼至:武汉市汉阳区法院。”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钢材购销合同》供方武汉市汉阳区宏***建材经营部虽已注销,但***以该经营部实际控制人以及《钢材买卖合同》指定收款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仍系履行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此情形下,***的起诉应当受上述管辖协议的约束。故本案应以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1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