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1088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678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被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员工与案外人***将其所有的西安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按照神力公司账列应收款以外的净资产评估值,以及神力公司应收账款确定。同时约定,应收账款收回到神力公司时,扣除合理的收款费用或应由原神力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确定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支付给原告(其中包含***应得款项,原告收到后自行与***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即全面接手神力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掌管神力公司印章及银行印鉴。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完成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持有神力公司90%股权,原告持有10%股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0%股权也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2014年7月,原告依约将所持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该笔转让款至今未付。经原告与被告确认,第一次股权转让前神力公司应收账款总额为7269997元。截至原告起诉前,神力公司陆续收回5821915元。原告认为,按照约定扣除合理费用后,被告应按2678459元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结果,双方虽经持续不断沟通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第二次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户籍地亦为西安市雁塔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履行了出让股权的义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的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询,原告亦同意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