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513083-3号。
法定代表人易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
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之字溪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经理。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号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33.2款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合同第60.3款约定,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约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文件或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这、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合同第58.2.1项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期付款,发包方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2#宿舍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5月实际使用了该工程,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401.94万元。
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号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33.2款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合同第60.3款约定,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约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文件或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这、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合同第58.2.1项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期付款,发包方按月利率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2#宿舍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5月实际使用了该工程,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401.94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2014年6月18日由湖北慈浩食品科技有限公更名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持工程结算清书主张其权利,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香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着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慈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丰有限公司工程款401.94万元,从2013年6月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77元,由被告湖北慈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