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885447。
法定代表人:高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308634。
法定代表人:易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食品工业园桔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178434-0。
法定代表人:缪玉如,该公司董事长。
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山公司)对该院查封被执行人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不服,以上述财产属于其所有提出书面异议。
枝江市人民法院查明:
一、申请执行人国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美特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鄂枝江执字第00585号,立案标的3047429.46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美特普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其厂房、仓库、办公楼等房产已全部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和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
二、(2015)鄂枝江执字第00585号一案执行中通过依法评估、拍卖美特普公司机械设备、半成品纸张等财产,提取美特普公司厂房租金等,申请执行人总计受偿约105万,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因美特普公司其他资产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枝江市人民法院告知国丰建设公司可就剩余债权依法到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三、2019年7月11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依国丰建设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鄂0583执恢230号,立案标的1874468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中依法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美特普公司所有的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4号、××××5号、××××6号、××××7号、××××0号房产及枝江国用(2012)第××××3号、××××4号、枝江国用(2013)第××××9号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2日出具的鄂华审房估字(2017)第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资产评估价为3085.54万元。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9时至5月10日9时、2017年6月8日10时至6月9日10时两次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第二次流拍价2000万元。2017年7月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执恢39、183、184、185号执行裁定书将美特普公司位于枝江市××工业园××道的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4号、××××5号、××××6号、××××7号房产及枝江国用(2012)第××××3号、××××4号土地使用权作价13088535元交付金东山公司抵偿债务,上述财产权属自裁定送达金东山公司时起转移,金东山公司可持裁定办理相关权属过户登记手续。金东山公司办理相关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9年5月10日取得(2019)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0××5号不动产权证书。
四、枝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鄂0583执恢230号一案中,2019年9月30日依法询问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查明鄂华审房估字(2017)第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仅对已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估价,未对枝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等附属物、构筑物评估,评估价3085.54万元不包括上述查封资产价值。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合并拍卖。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等与美特普公司厂区的其他厂房、办公楼、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属应合并拍卖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以确定美特普公司资产处置参考价的鄂华审房估字(2017)第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未对本院查封的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等评估,应不包括在拍卖标的中。综上,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等资产虽应与其他不动产合并拍卖,但未经依法评估,不在拍卖处置财产之列,本院查封该资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东山公司申请复议称: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原拍卖标的范围包括土地上的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以物抵债后上述财产应属于金东山公司所有;本案异议是案外人金东山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而非枝江市法院告知的申请复议。故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金东山公司土地上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绿化、道路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枝江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东山公司系以对案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主张具有所有权而对枝江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枝江市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传
审 判 员 徐晓东
审 判 员 高见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