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43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308634。
法定代表人:易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必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885447。
法定代表人:李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山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必华、唐建平、被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2、请求继续对被告位于枝江市××镇工业园××道原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该厂区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金东山公司获得所有权”,超出了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特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之范围。1、被告对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不具备抵押优先权。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特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仅及于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及土地,对于上述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被告只具备作为普通债权人享有一般债权,而并无优先权。2、被告并未取得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的所有权:(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仅及于房产、土地,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2)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取得的(2019)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0××5号不动产权证书亦仅及于房屋、土地,并无涉及上述财产;以上资产既不具备抵押优先权、又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且权属证书未明确载明登记于被告名下;在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却明确认定“该厂区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金东山公司获得所有权”,超出了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特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之范围。二、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为“房地一体”,适用法律错误。虽原《物权法》及《民法典》第356条、35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这一“房地一体”的原则,但仅限于“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情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不是将抵押物赠与被告。现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是否能够无偿取得上述资产,枝江市人民法院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与本案争议无关,适用法律错误。枝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资产价值约500万元,原告作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应当对上述资产享有执行的权利。因此,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房地一体,而对其是否属于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则不予审查,简单适用房地一体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占有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的行为,属非法占有,取得的财产利益属于不当得利。1、原告向法庭提供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工作人员薛婷的证言充分证明当时在评估涉案房地产时,未对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也就是说被告取得上述财产未支付任何对价,属无偿取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未支付对价,无偿取得案涉财产,属不当得利。2、因被告属不当得利,则应予以返还不当得利。在美特普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时,则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综上,被告仅办理有关房屋、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未支付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对价时,无偿取得上述资产的行为不当。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该厂区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金东山公司获得所有权”,将价值500万元左右的资产无偿确认为被告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金东山公司辩称:1、金东山公司对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具有抵押优先权。2、金东山公司对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具有所有权。3、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房地一体”,适用法律正确。4、金东山公司占有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属合法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5、金东山公司对美特普公司尚有债权并未清偿完毕。6、本案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62号案件相同。综上,人民法院认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属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由金东山公司享有所有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国丰公司与美特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3047429.46元,案号(2015)鄂枝江执字第00585号。执行中查明,美特普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房产已全部抵押。执行中通过依法评估、拍卖美特普公司机械设备、半成品纸张等财产,提取美特普公司厂房租金等,国丰公司总计受偿约105万,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执行。
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中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估价公司)评估美特普公司所有的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0081724号、0081725号、0081726号、20122157号、5000290号房产及枝江国用(2012)第010013号、010014号、枝江国用(2013)第010019号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2日华审估价公司出具鄂华审房估字(2017)第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资产评估价为3085.54万元。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两次将上述资产于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第二次流拍价2000万元。2017年7月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执恢39、183、184、185号执行裁定书,将美特普公司位于枝江市××工业园××道的枝江市房权证安福寺0081724号、0081725号、0081726号、20122157号、5000290号房产及枝江国用(2012)第010013号、010014号、枝江国用(2013)第010019号土地使用权作价13088535元抵偿金东山公司债务,金东山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取得(2019)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0××5号不动产权利证书。
三、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国丰建设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鄂0583执恢230号,立案标的1874468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鄂华审房估字(2017)第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仅对已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估价,未对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评估。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鄂0583执恢230号执行裁定书,对未评估的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进行了查封。
四、2020年4月17日,金东山公司对本院查封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金东山公司的异议请求。
五、金东山公司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2021年6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执复42号执行裁定,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六、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金东山公司位于枝江市××工业园××道原美特普公司厂区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绿化等财产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执恢230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证言、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告提出的申请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恢39、183、184、185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东山公司对涉案争议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国对房地产适用“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即不认为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本案涉及的原美特普公司位于枝江市××工业园××道的五处房产所有权和三宗土地使用权已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恢39、183、184、185号执行裁定确认抵偿给金东山公司,金东山公司已经获得该厂区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中的门房、车棚、平房、货棚、院墙、大门、道路均建设在金东山公司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争议执行标的中的绿化属于地上附着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厂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一并处分,由金东山公司获得所有权。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至于当事人获得该民事权益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或对价高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对金东山公司获得前述争议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支付对价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柴 兰
审 判 员 李潘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