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987B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308634。
法定代表人:易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2)鄂059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承建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没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被上诉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要求上诉人盖章后,被上诉人送交相关部门,以解决被上诉人工程人员不能兼职多处工地的问题,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中明确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即被上诉人)将建安税票开给甲方(即上诉人)后,付到总金额的80%,余20%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总金额80%的前提条件,但这一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价款总金额的80%,并据此确定欠付金额,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
国丰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国丰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保合同履行的说明》,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相关工程是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2021年1月4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共同到现场办理竣工预验收,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并且,目前案涉工程部分车间上诉人已经实际安装机器设备、使用投产,部分车间上诉人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二、案涉《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型环保材料制品项目汇总表》,该表第二点明确记载了因上诉人要求,扣减了税金89084.54元,备注合同内外均不计税,乙方无需提供发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骏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并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05%标准计付利息;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国丰公司与力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国丰公司承建力骏公司办公楼、***、仓库1#、仓库2#、生产车间、锅炉房、辅助房等。约定(摘要):“工程造价305万元。工程款支付:基础结束后付总金额1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总金额50%、内外装修结束后付总金额6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将建安税票开具给甲方后付总金额80%,余20%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如果甲方逾期给付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2021年1月20日,国丰公司与力骏公司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沟通,形成《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载明:“一、国丰公司与力骏公司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办公楼及***工程由于甲方资金问题和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过高,甲方要求乙方不施工,相应价款按投标报价扣减。二、生产车间及仓库1#、仓库2#和室外配套工程于2018年底完成施工并已投入生产,2021年1月4日经参加各方和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三、生产车间及仓库1#、仓库2#的结算按***包合同约定和投标报价文件中的价格执行。四、室外完成的工程另行结算,按***包合同约定的第八条执行。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甲方按合同约定尽快审核。”2021年5月22日,国丰公司与力骏公司在《力骏公司新型环保包装材料制品项目汇总表》上确认“工程价款150万元、国丰公司不提供建安(税)发票。”国丰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力骏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力骏公司已向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但对于剩余工程款72万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国丰公司与力骏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丰公司与力骏公司协商变更了工程承包范围、建安税发票开具责任,但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作变更。双方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将建安税票开具给甲方后付总金额80%”,2021年1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力骏公司应当向国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总金额80%即120万元,力骏公司已支付78万元,对于剩余应当支付工程款42万元,力骏公司仍应当支付。***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42万元,应当赔偿所造成国丰公司损失,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同时约定“余20%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其中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如果甲方逾期给付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国丰公司待支付时间条件成就而力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再行主张。原告国丰公司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力骏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限令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2元,减半收取计5,646元,由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2,823元(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国丰公司提交证据一、竣工预验收签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4日经过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江监理公司、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枝江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到场办理竣工验收,并做了记录;证据二、2022年8月案涉工程相关车间内的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了;证据三、收据(照片打印件,两张),该证据显示在2020年11月6日,***向上诉人缴纳了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案涉房屋的租金6万元;2021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缴纳了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案涉房屋的租金6万元,拟证明案涉工程相关房屋已经被上诉人出租的事实。力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竣工预验收签到表是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我方对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监督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记录上记载有多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该证据也佐证了最终没有完成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对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在验收前就已经安装了,这些物品原来放在外面场地上,外面场地不方便就放到了车间内;对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车间没有经过验收,所以不能使用,只是把车间暂时出租给***,这么大的车间只收6万元租金也能反映这一事实,出租只是为了避免车间被闲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国丰公司的证明目的。
力骏公司提交宜昌长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勘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国丰公司质证称:对长江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上有李新签字,李新同时在我方提交的竣工预验收签到表上也有签字,该签到表证明他已经到场参加了验收活动,但该情况说明显示他没有参加该项目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对万泰勘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方也并未申请说明人到庭。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长江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与竣工验收签到表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万泰勘察公司《情况说明》与竣工验收签到表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万泰勘察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预验收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21年1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江监理公司、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枝江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生产车间及仓库1、2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并形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监督记录》。
二、1.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案涉工程预验收前,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所涉部分车间,安装了生产设备。
2.2020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上诉人将案涉仓库1、2出租给了案外人***。2020年11月6日,***向上诉人交纳了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6万元;2021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交纳了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6万元。
三、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国丰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没有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评述如下:
首先,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国丰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仅力骏公司提出了上诉。故本院二审,依法围绕上诉人力骏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
其次,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及《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等协议,系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私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予以遵守,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再次,1.案涉工程由当事人等于2021年1月4日进行了预验收后,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署《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确认生产车间、仓库1、2及室外配套工程验收合格,符合时间逻辑上的先后顺序。
2.《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载明生产车间、仓库1、2及室外配套工程于2018年底完成施工并投产,这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的2021年1月4日预验收前,上诉人已在部分车间安装了生产设备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
3.《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对工程范围进行了调整,载明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楼、***工程,上诉人因资金等问题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并确认其余工程即生产车间、仓库1、2及室外配套工程于2018年底完成施工并投产,且确认验收合格。由此截止2021年1月4日,案涉工程达到了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方面的付款条件。
4.二审中,上诉人称其签署《关于力骏公司5000吨包装制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说明》,系为了解决被上诉人工程人员不能兼职多处工地的问题,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认为,前述说明并非仅涉及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其内容还包括对工程范围的调整、工程价款的结算等事项的安排,上诉人亦未证明此类事项与被上诉人工程人员在其他工地兼职事项的关联性。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力骏公司新型环保包装材料制品项目汇总表》关于国丰公司不提供相关发票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4日具备了应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80%工程款中被欠付的42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宜昌市力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