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83民初429号
原告:**有,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308634。
法定代表人:易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有与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30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分别以140000元和9060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为84321.5元);2.判令被告国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枝江市园林局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道路绿化管理养护承包合同》,将枝江市新建绿地管养工程承包给被告国丰公司,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675283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地管养承包合同》,***将国丰公司承包的绿地管养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金额340000元,在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17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70000元。《绿地管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绿地管养工程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在2017年10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8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向原告支付款项必须是验收合格,原告所承接的管养绿地一直没有验收合格;2.被告***与国丰公司没有关联性,国丰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与国丰公司的***是朋友关系,被告***只是原告和国丰公司之间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2017年5月2日,被告国丰公司与枝江市园林局签订《道路绿化管理养护承包合同》,被告***在被告国丰公司承接该项目,***作为被告国丰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署相关协议,但由于时间太久现已无法提供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绿地管养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是被告国丰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没有验收,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消极怠工,给被告国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原告在三年内并未向被告国丰公司催要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枝江市园林局将枝江市新建绿地管养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国丰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提供投标文件,养护期分别为十个月、六个月、两个月,后被告国丰公司以675283元中标该管养工程。2017年5月2日,枝江市园林局(甲方)与被告国丰公司(乙方)签订《道路绿化管理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季港生态公园等绿地管理养护承包给乙方,管理养护项目名称为枝江市新建绿地管养工程,管理养护地点为枝江市城区,管理养护内容为1处公园绿地、6处街头绿地、11条道路绿地,具体见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675283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为此合同的有效部分;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国丰公司称其中标案涉道路绿化管理养护工程后就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但没有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及相应材料。
2017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绿地管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枝江市新建绿地管养工程;管养地点为西湾绿地、友谊大道......仙女三路**;管养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即管养期间发生的管养费用(设备、机械、人工等)、有关部门验收、安全生产等为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承包总费用为340000元整(不含税);结算方式为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50%即170000元,余款50%于2017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枝江市园林局陆续组织人员将被告国丰公司中标的工程交付给国丰公司(直接由原承建单位或承包养护单位交接),国丰公司在工程移交清单或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国丰公司称其从枝江市园林局办理移交后,没有与***或**有重新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对案涉绿地进行管养。2017年7月14日,枝江市园林局向被告国丰公司下达《枝江市园林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查证,你公司未组建符合完成养护作业任务的作业小组,导致道路养护质量不合格,养护工作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现责令收到本通知书之时起,立即按以下要求进行改正,即1.2017年7月19日之前上交一份作业小组的详细名单;......。原告在通知书尾部注明已收到并签名。后被告国丰公司向枝江市园林局提供了一份枝江市新建绿地管养工程养护作业小组名单,项目经理为***,路段负责人为陈全友(原被告均认可系**有的笔误)
2017年7月21日,枝江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监察室工作人员**向枝江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财务室出具《扣款通知》,其中载明国丰公司扣款505元。
2017年9月3日,被告国丰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妻子鲜于银青尾号5341账号转款7000元;2017年10月25日,***的妻子李珊珊向鲜于银青尾号5341账号分别转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鲜于银青尾号5341账号转款80000元。原告称7000元系补足树木数量的款项,不是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被告***和被告国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支付的合同款项。
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9日,枝江市园林局与被告国丰公司陆续办理绿化交接手续。上述交接单中均有枝江市园林局监察室工作人员的签名,交接表上交方处有***或***或鲜于银青或**有签名,被告***称交接单中不是其自己签名,因为当时***已外出打工,不在枝江,但认可办理交接的事实。上述所有交接表中只是清点了交接的**名称、数量,部分交接表中确认了不合格**的名称和数量,对于减少、缺失的**名称和数量在交接表上没有反映。
2023年4月24日,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出具《关于国丰公司养护结算说明》,证实国丰公司中标绿地管养工程,中标价675283元,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半年养护费337641元,养护期结束后经验收支付余下养护费1193元。得出1193元的具体明细为:余下半年养护费337641元、超出养护期增加的费用9884元、养护期因考核不达标扣款6350元、养护期因养护不合格导致**死亡、缺失等问题扣除主材费和养护费339982元,两次合计共支付给国丰公司养护费338834元(337641元+11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调取了《国丰公司扣减清单》和《国丰公司市场化管养工程增减工程》,并向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枝江市园林局与国丰公司的结算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比合同约定延长了2个月。因中标文件中约定每个路段的养护期不同,故《国丰公司市场化管养工程增减工程》增加部分为增加路段或增加养护期的费用,价款为71673.58元,减少部分为中标价为10个月的养护期但实际没有养护10个月而减少的部分及没有实际交付给国丰公司养护的路段部分,价款为61789.54元,增加及减少相冲抵后总价增加金额9884.04元。《国丰公司扣减清单》扣减的为**缺失部分的价款,根据中标时的移交清单与合同结束后验收的交接清单对比,对减少、缺失的**主材价款和养护费进行扣减,对于验收交接清单中不合格的**没有扣减费用,扣减总额为339982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被告国丰公司员工***系合伙关系,合伙从被告国丰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本案中,原告对道路绿化进行管理养护,并未涉及建筑物的建筑施工或设施装配,且《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中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不需要相应资格证书的,故本案的案由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复制、测试、检验等”,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对道路绿化进行管理养护,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支付主体。被告国丰公司称其将承揽的绿地管养工作交由被告***承接,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被告***既不是被告国丰公司的职工,国丰公司也没有授权***处理与绿地管养相关的事宜,现***与原告签订《绿地管养承包合同》,说明被告***在被告国丰公司处取得了绿地管养权。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绿地管养承包合同》,将绿地管养工作交付给原告,并通过案外人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养义务,该《绿地管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根据《绿地管养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的主体应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是否为合伙关系,均不影响***按合同约定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办理验收交付和结算的手续,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与被告***在《绿地管养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即管养期间发生的管养费用(设备、机械、人工等)、有关部门验收、安全生产等为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承包总费用为340000元整(不含税);结算方式为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50%即170000元,余款50%于2017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后支付。
被告国丰公司与枝江市园林局于2017年5月2日签订《道路绿化管理养护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绿地管养承包合同》,两个合同的时间间隔不长,且2017年国丰公司接受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交付的标的后,没有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但原告实际接受了需要管养的绿地并履行了管养义务,视为原告当时认可接受管养绿地的现状。原告在管养结束之后与被告***并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2018年3月-2018年5月,国丰公司陆续将负责管养的绿地交还给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原告自己也参与了部分交接手续,可以认定原告已和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原告交付的管养绿地,经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核算,减少、缺失的**的主材费和养护费为339982元,达到了中标价款675283元的50%以上,不能视为已经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验收合格。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已办理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且提交的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的交接记录也只能证明已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合同价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养期限截止2017年12月31日,而原告于2018年3月才交接负责管养的绿地,对于多管养的2个月,《绿地管养承包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对比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国丰公司的结算,增加工程与减少工程相互冲抵后的差额为9884.04元,故对于增加的2个月的养护费用,本院参照枝江市园林绿化中心对被告国丰公司的结算即增减工程相冲抵后增加的养护费用9884.04元,认定为原告实际多养护2个月的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养护费200000元,高于应支付50%的价款即170000元,差价30000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多养护的2个月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的30000元高于本院认定的2个月养护费9884.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管养费9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2元,由原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