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4294号
原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6404543P。
法定代表人:沈根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陈佳洁(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07省道(乍王公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6200500XX。
法定代表人:俞海峰。
原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电费499628.4元及利息损失3199.70元(本金4996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为3199.70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5028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嘉兴市市区城北路厂房,被告开始按时交纳租金及电费,但2017年10月开始拖欠电费,经双方2019年5月17日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代垫电费865646.2元,并书面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被告实际支付504836.1元。被告2019年7月3日止应付电费1004464.50元,故实欠原告电费499628.4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因生产产生电费理应及时付清,原告垫付后应该及时偿还,拖欠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成讼。
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自案外人嘉兴市秀城区朝阳不锈钢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沈根荣)处租赁嘉兴市城北路(乍王公路)与昌盛路交叉口3幢,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约定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及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电费765646.20元以及2019年5月至6月预估电费10万元,合计865646.20元,承诺2019年5月17日前付1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9年6月30日付40万元。当事人确认的上述金额和日期均为发票中的金额和日期。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当月开具的发票为上月应缴纳的电费,经核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除被告上述已确认的2019年3月份之前尚欠原告的电费765646.20元,之后4-6月份又实际发生电费133982.20元。扣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先后支付的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140000元,共计4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9962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拘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付电费499628.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实际发生的电费为133982.20元,超过承诺书中约定的预估的电费,因此,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65646.2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电费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该部分金额向原告要求履行和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等,本院酌定该电费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未按判决履行,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电费499628.50元,及利息损失(以4656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4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34元,由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徐东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一敏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