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某某旨、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4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路**。组织机构代码:58166182-6。
法定代表人:郑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子,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旨,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路**织机构代码:76640454-3。
法定代表人:沈根荣。
原审被告:郑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上诉人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旨、***、原审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郑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被上诉人**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原审被告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旨补缴出资款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中迪公司的起诉有误。本案诉讼与前案当事人明显不同,且重新起诉的依据除了提供新证据还有已生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中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债转股方式补足公司资本金,并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债的存在予以审计,这均是原二审裁定所要求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郑力已经补足了出资款,德威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也通过债转股方式补足资本金。**旨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与其无关,因此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焦点是**旨是否未出资和是否应该补缴,与其他股东是否补缴无关。中迪公司向**旨、蔡鸿卿诉求补缴出资款共135万元,用于弥补该二人利用股权转让协议起诉中迪公司造成公司资产减少120万元的缺口,属于合情合理,不存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事实。
**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德威公司未作陈述。
郑力述称,对中迪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郑力、德威公司已向中迪公司补齐出资款;二、判令**旨、***承担连带向中迪公司补缴出资款75万元。
中迪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旨、郑力、***、傅秀盛及案外人蔡泓卿五人设立中迪公司,注册资金2100万元,**旨认缴5%,应出资105万元,其中2011年8月22日认缴32.5万元,2012年9月26日前认缴105万元。**旨于2011年认缴了45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15日**旨抽资15万元。2013年8月20日,**旨和***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旨将5%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在九个月内付清转让股份款30万元,如逾期支付由其他股东和中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中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旨以105万元转让价转让5%股份给***,双方重新签订了中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旨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股权转让金105万元,特此出具凭证,收款人为**旨。前协议和后协议相比差额75万元。德威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与***、傅秀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傅秀盛将占中迪公司90%股权以58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威公司,并承诺保证:“本公司除2013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反映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合法真实,除向银行等短期借款860万元和其他应收款6885292元外,没有其他借款和应收应付款,没有对内对外担保。”2015年5月,中迪公司起诉**旨、***要求连带补足出资款。该案经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考虑到郑力、德威公司的特殊情况,中迪公司若须真正实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一致,则务必在向公司原股东**旨、受让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一并向公司股东、受让人德威公司主张权利。现中迪公司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诉讼,仅追究5%股权原股东**旨、受让人***的责任,而任由现股东郑力、德威公司免于出资,显然系对追缴出资权的滥用,有违立法本意。”现中迪公司已经委托中介公司专项验资审计(开庭前提供报告),证明郑力及德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已补足出资款,**旨经通知后仍拒绝补足,故依二审裁定再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力、德威公司是否已向中迪公司补齐出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中迪公司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以驳回。中迪公司诉请的第二项要求判令**旨、***承担连带向中迪公司补缴公司出资款75万元,该请求其在前案中迪公司诉**旨、***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已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现在中迪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提供的证据除了其自行委托的二份审计报告外,均是原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且该审计报告仅仅是对郑力在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德威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投入中迪公司资金情况的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系中迪公司单方提供,非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确认,故不能作为现股东郑力、德威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因此,中迪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迪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中迪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的原告蔡鸿卿和本案**旨同时把股权转让给***,法院判决中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执行,则本金及利息为71.6万元,加上**旨的43万元,中迪公司因担保造成的损失为120万元左右。**旨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也未生效。郑力质证认为,该判决结果不对。
本院质证意见,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中迪公司曾于2015年5月12日以**旨、***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5)嘉南商初字第618号】,请求**旨补足公司出资资本金75万元,***承担连带补足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浙04民终391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考虑到郑力、德威公司的特殊情况,中迪公司若须真正实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一致,则务必在向公司原股东**旨、受让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一并向公司现股东郑力、受让人德威公司主张权利。现中迪公司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诉讼,仅追究5%股权原股东**旨、受让人***的责任,而任由现股东郑力、德威公司免于出资,显属对其追缴出资权的滥用,有违立法的本意。而且,如本案不考虑公司现股东郑力、德威公司具体情况,径行判令**旨、***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还将导致郑力、德威公司无对价取得利益,使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司法股东之间权利平等的原则。”故以中迪公司诉求不当为由,驳回了中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郑力、德威公司已补齐出资款,二是要求**旨、***承担向中迪公司补缴出资款75万元的连带责任。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归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但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中迪公司要求确认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符合诉的要求,故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虽与中迪公司前案主张相同,但其是根据原二审裁定补充了郑力、德威公司已补齐出资的事实后提出主张,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迪公司为证明补充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出资证明、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股东会决议、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除专项审计报告外,其他证据在前案中中迪公司已作提交。经查,出资证明与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系中迪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郑力补缴出资1014708元的事实。两份专项审计报告是关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郑力投入中迪公司资金情况以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德威公司投入中迪公司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由于审计财务资料由中迪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其他利害关系人认可,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事实上,中迪公司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显示2014年5月30日德威公司与中迪公司分别向对方付款180万元,但审计报告并无中迪公司向德威公司付款的相关内容。因此,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郑力与德威公司已补齐出资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迪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案相同,其起诉亦应驳回。
综上所述,中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为中迪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可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