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盛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杨酉昌、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463号

原告:***,男,199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酉昌,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WBH57K,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松树,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715860442T,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西关。

负责人:吕学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杨酉昌、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献县人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酉昌、被告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8时33分,杨酉昌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载货汽车,在献县G307(岐银线)与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酉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强无责任。原告***系冀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献县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酉昌、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献县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信息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9年4月22日8时33分,杨酉昌驾驶冀J×××××牌号重型载货汽车在献县G307(歧银线)与许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冀D×××××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13090042019800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酉昌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浩欣正汽车修理厂支付冀D×××××车辆的施救费4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浩欣正汽车修理厂经营范围包含汽车修理、汽车美容、中水洗车、汽车救援服务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冀D×××××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公估编号为【DZ2019120107】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D×××××车辆的事故损失为43046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杨酉昌驾驶的冀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献县人保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许强驾驶证、冀J×××××车辆行驶证、杨酉昌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许强驾驶原告的冀D×××××车辆与被告杨酉昌驾驶的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杨酉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允,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杨酉昌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冀J×××××车辆在被告献县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献县人保公司代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无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据此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43046元;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公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40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施救单位又具备相应的救援资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46元(43046元+3000元+4000元),应由被告献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46元;

二、被告杨酉昌、河间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