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24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奥体花城**第******。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
被告: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翟镇镇卧龙村
法定代表人:范晓峰。
被告:刘晓锋,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董威,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董艳丽,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刘晓燕,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段建中,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诉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圃公司)、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圃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圃公司偿还***代偿款400246.60元,若鼎圃公司无法清偿,则由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各按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向***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鼎圃公司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借款27万元,由***和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以及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鼎圃公司没有按时还款,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鼎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和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以及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鼎圃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导致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替被告代偿400246.60元。后,***要求鼎圃公司向***偿还代偿款项遭到拒绝,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也遭到拒绝。
鼎圃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借款人鼎圃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27万元。同日,保证人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鼎圃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26日,本院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诉鼎圃公司、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30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逾期利息63784.26元;二、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2%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三、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借款人鼎圃公司及保证人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9月4日向我院交执行款16026元、384219.60元,共计400245.60元。我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豫0303执21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按照我院(2019)豫030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要求(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该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代偿后,鼎圃公司未向***偿还,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也未向***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诉至本院。庭审时,***认可其起诉后董威向其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保证人之一代鼎圃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鼎圃公司追偿,鼎圃公司应归还***代偿款400245.60元,鼎圃公司不能向***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鼎圃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有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每个保证人应承担1/9,本案中***未要求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应对鼎圃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按1/9比例向***承担清偿责任。***认可董威已向其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董威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保证人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按比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鼎圃公司追偿。鼎圃公司、怡彻万融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400245.60元;
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对第一项中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1/9比例向***承担清偿责任(董威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按比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1元,由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怡彻万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锋、董威、***、董艳丽、刘晓燕、段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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