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4442号
原告:**,男,回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奥体花城一期第21幢1单元1-1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
原告**诉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份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来到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支付。2020年6月1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找到被告的实际管理人刘世锋索要工资,刘世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工资4400元,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定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工资日期:5月6号—5月31号6月1号—6月19号共计4400元肆仟肆佰元整刘世锋410321197710243012”,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晓锋”的私章。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圃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清楚,被告因拖欠劳务报酬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4400元工资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鼎圃公司应予偿还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元劳动报酬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鼎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洛阳鼎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 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熊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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