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9005民初46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五组(紫月路北侧)四季友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2#商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关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伦生态龙虾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紫月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反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伦生态龙虾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986470.7元并向原告**支付以保证金98647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中国潜江生态龙虾城项目由被告湖北中伦生态龙虾城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湖北中伦生态龙虾城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防雷安装工程项目通过被告***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中国潜江生态龙虾城项目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深圳市龙岗区华旺兴五金建材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分多笔将总额100万的保证金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总额100万的保证金。原告**如期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各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86470.7元。四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2015年8月12日,在潜江市泰丰垸便民服务中心赵家晓的协调下,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被告***之子)与原告**达成《水电安装付款协议》,被告湖北中伦生态龙虾城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该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186470.7元及已收取保证金100万,共计1186470.7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20万,于2015年12月30日付986470.7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中国潜江生态龙虾城项目款项由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名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付款协议》中约定的20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被告***的住址(即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三陵下陵村7号)及被告***的住址(即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解放街2号),于2017年3月27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委托送达函,委托该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了送达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所在的水东镇解放街2号是集体住房,无法查清其所在楼层及房址(附图),没法送达”。另外,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与广东省电白区法院麻岗法庭联系,麻岗法庭回复找不到被告***。2017年4月28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间内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或者提供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上述限定期间届满后,原告**既未向本院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二0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