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869号

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刘府镇九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845666562(1-1)。

法定代表人:李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秦淮区洪武路**正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95686U。

法定代表人:李从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之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09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新型环保加压蒸汽砖制造、销售的企业,自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气块,期间***以永之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未按书面合同履行,实际上原告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的南京永之安建设有限公司铭香金庭项目部(第一人民医院北),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指派收货员王硕庆收货并同原告公司供货人员马杰签字确认当期货物的数量及价格。期间原告陆续供货,***之子王宁按照原告的指示付款至相应账户150000元,但是至今未付清货款。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同原告供货人员马杰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砂气块总货款共计人民币1759000元,已支付350000元,欠货款为1409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7月10日还款700000元,其余货款按约给付。对账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数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永之安公司系家族企业,***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行为与永之安公司业务存在交叉,发生混同,故***与永之安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辩称:1、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2、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永之安公司,还款计划未有原告法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具有效力;4、被告***确系永之安公司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建设现场项目管理,其在永之安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责,行为代表永之安公司;5、原告曾于2019年诉讼至贵院,贵院依法受理并予以开庭审理,被告提供买卖合同后原告主动撤诉,现再次起诉,其诉状内容不真实,且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单价及人员等内容与买卖合同一致,同时原告也认可收到王宁15万元,王宁当时系永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付款行为是永之安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6、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前两页抬头中均印有“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足以证明当时永之安公司与原告在履行合同;7、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均在(2019)皖0304民初1603号案件中予以确认。

被告永之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永之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气块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料的单价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2、***签字系代表我公司,但该还款协议双方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11.4条款约定;3、原告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永之安公司员工。2014年2月1日***与永之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或茗香金庭项目竣工验收交付(日期以先到为准),直接上岗。2014年2月16日,永之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为我司茗香金庭小区现场项目经理,在由我司参与建设的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关于项目的签字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等等)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说明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2.16”。2014年10月28日永之安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由九龙公司向永之安公司供应蒸汽砂加气砌块,用于永之安公司茗香金庭项目。蒸汽砂加气砌块规格等级为A5.0B07,单价为230元,数量以实际为准。交(提)货时间为永之安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送达工地现场永之安公司指定地点。九龙公司指定马杰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永之安公司应及时支付九龙公司货款,如因永之安公司自身原因而造成九龙公司损失的,责任由永之安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如需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两者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6年5月20日,***与马杰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甲方为永之安公司,乙方为九龙公司,由于永之安公司项目需求,向九龙公司采购砂气块总货款共计1759000元,前期永之安公司向九龙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1409000元在2016年7月10日还款7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执行,逾期不付按实际赔款部分的月息0.015元补偿九龙公司。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九龙公司曾就案涉合同款项起诉***、王宁要求清偿,后于2019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铭香金庭项目明细账、《还款计划》、《加气块采购合同》、劳动合同、(2019)皖0304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永之安公司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九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永之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永之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龙公司履行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关于《还款计划》的效力认定。首先本案中,《加气块采购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乙方指定马杰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第11.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两者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次永之安公司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我公司员工***,为我司茗香金庭小区现场项目经理,在由我司参与建设的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关于项目的签字文件(包括合同、协议等等)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说明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2.16”,且永之安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的签字时代表公司。最后,《还款计划》不仅注明甲乙方为永之安公司和九龙公司,且载明“由于永之安公司项目需求,向九龙公司采购砂气块”“余款按照合同执行”。故***和马杰签订关于案涉合同款项的《还款计划》之行为在双方职权范围内,均能够代表各自公司,该《还款计划》对九龙公司和永之安公司均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还款计划》载明“余款1409000元在2016年7月10日还款7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执行,逾期不付按实际赔款部分的月息0.015元补偿九龙公司”。因此对永之安公司、***关于《还款计划》双方公司均为加盖公章、不符合《加气块采购合同》第11.4条款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2019年4月2日九龙公司曾就案涉合同款项起诉***、王宁要求清偿,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永之安公司关于九龙公司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九龙公司虽主张***为永之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行为与永之安公司业务存在交叉,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九龙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对九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4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被告永之安公司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货款140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九龙公司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利息利率,且《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故对九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以1409000元为基数共同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永之安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九龙公司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永之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凤阳九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1元,由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刚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常启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忆哲

书记员彭圆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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