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贾学彬、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学彬,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路**雪华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易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正洪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贾学斌、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学斌、蚌埠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3、6、7#楼及商业楼劳务退场的函》和《承诺书》,此两份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但二审法院却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没有组织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结合提交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李世龙是案涉争议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李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也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三、无论贾学斌在蚌埠天宇公司被退场后是否还在施工,蚌埠天宇公司不应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一、经查,原二审谈话笔录中未显示再审申请人将《关于3、6、7#楼及商业楼劳务退场的函》和《承诺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法院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组织质证,缺乏事实依据。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世龙只是发工资不是负责人,负责人以及与永之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还是贾学彬。该事实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皖03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故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原审判决贾学彬向***支付欠付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贾学彬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蚌埠天宇公司明知贾学彬不具有资质,仍允许贾学彬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原判认定蚌埠天宇公司应当对贾学彬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贾学斌、蚌埠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学斌、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台 旺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海佳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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