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贾学彬、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学彬,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正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95686U。

法定代表人:李从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路**雪华乡政府院内**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0836150M。

法定代表人:易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码9132102372902682X6。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世龙,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修柱,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贾学彬、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安公司)、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天宇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皖0304民初1246号判决后,被告贾学彬、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7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3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被告贾学彬根据(2020)皖03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追加李世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通知李世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被告贾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蚌埠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江苏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之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1、被告贾学彬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贾学彬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系蚌埠市茗香金庭二标段7#楼的总包单位,其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被告贾学彬挂靠蚌埠天宇公司承建了7#楼项目。2015年8月,被告贾学彬将茗香金庭二标段7#楼粉墙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份完工撤场;2018年2月9日,被告贾学彬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867000元,已支付517000元农民工工资,应付款3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粉墙部分,且被告贾学彬对原告也作出了结算,尚欠应付款350000元,后领取100000元,但被告贾学彬拒不付款,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仍需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天宇公司、蚌埠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其应当对被告贾学彬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贾学彬辩称,1、贾学彬非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3、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永之安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蚌埠天宇公司辩称,1、蚌埠天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蚌埠天宇公司是贾学彬和潘成斌的挂靠单位,根据永之安公司的要求,被挂靠而与永之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后该合同被江苏天宇公司发函退场而终止,蚌埠天宇公司不是该项目中的一方,该退场函的性质是解除合同通知书,蚌埠天宇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是在蚌埠天宇公司被退场后进行的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雇佣其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蚌埠天宇公司没有给付义务;3、江苏天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既将劳务分包给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永之安公司,江苏天宇公司应对违法分包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江苏天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蚌埠天宇公司和永之安公司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天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江苏天宇公司总包,然后分包给永之安公司,永之安公司有建筑资质,江苏天宇公司和永之安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永之安公司出具了结清工程款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李世龙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原告等人均是施工班组负责人,与贾学彬、潘友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江苏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部分是自己的工程款,部分是代其他班组包括***班组接收的款项,收到相应款项后据实支付给了相关班组。贾学彬对此代收代付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贾学彬前后从各班组的工程款中提取了共计20万元左右的管理费。江苏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也给过贾学彬款项。被告没有就其他工程实施过管理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取额外利润。二、贾学彬并未退出案涉工程,贾学彬一直都在项目中管理。目前有据可查的是,2014年7月份以后贾学彬签署了各种材料,贾学彬在陶保林案中出具了《茗香金庭劳务产值(贾学斌)》,贾学彬于2018年给***等人出具了《结算单》。三、关于电工蒋盛强的工伤赔偿事宜,据答辩人了解,江苏天宇公司、贾学彬与蒋盛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由江苏天宇公司的王宁支付了赔偿款。四、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备案,到现在已有近四年时间,原告班组及其他班组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已无法找到全部工程相关材料,自然无法形成全面有效的抗辩。从案涉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早已丧失胜诉权,法院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贾学彬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实贾学彬应付***粉墙款350000元。其后从禹会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领取100000元。2、对被告贾学斌所举证据2014年6月29日江苏天宇公司出具的退场函,结合被告李世龙提供证据茗香金庭劳务产值,证实江苏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向贾学彬出具了茗香金庭劳务产值明细,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备案,从而证明贾学彬未退出案涉工程。3、对被告贾学斌所举证据2018年2月9日《承诺书》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以及其他班组负责人共同向被告贾学彬出具的承诺书(包括班组负责人李世龙在内),该承诺书中显示各班组负责人均一致同意由承包合同签署人贾学斌负责核对工程量及工资结算,2018年春节前,每个班组都要从剩余工资款内拿出10%支付给合同签署人贾学斌。4、对被告贾学斌所举证据2020年5月18日由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取的由茗香金庭项目部提供的其项目部3-6-7李世龙班组付款统计,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李世龙承包并分包。5、对被告贾学斌所举证据2015年2与13日由永之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宁转入的195000元的款项,该款项交易备注显示为茗香李世龙工伤赔偿19.5万元,该证据不能证实李世龙是承包人。6、对被告李世龙所举证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单据2014年8月5日贾学彬签署的收款单、2014年8月5日贾学彬签署的付款审批表、2014年9月5日付款审批表、2015年1月1日贾学彬出具的收条、2014年12月1日贾学彬签署的付款申请单,以及2014年8月16日贾学彬出具的借条、2014年10月29日贾学彬出具的借条,贾学彬从包括原告班组、李世龙班组在内的3#楼、6#楼、7#楼全部班组以借款的形式收受35000元管理费,以上均证实贾学彬没有退场。7、针对被告蚌埠天宇公司提供的李世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蚌埠天宇公司与永之安公司没有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天宇公司系案涉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项目建筑单位,系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江苏天宇公司与永之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贾学彬与案外人潘友成于2014年1月以蚌埠天宇公司的名义与永之安公司签订一份《茗香金庭小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永之安公司将3#、6#、7#楼及快捷酒店分包给蚌埠天宇公司,该合同落款处有永之安公司及蚌埠天宇公司公章,以及王珠庆、贾学彬、潘友成等人签字。后潘友成因个人原因退出案涉项目工程。原告在案涉项目现场做7#楼部分粉墙工程。案涉项目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投诉,贾学彬于2018年2月9日向***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上载明“结算单茗香金庭项目7#楼粉墙(***)约算单价78每平方,总价86.7万元,已支付51.7万农民工工资,应付款:35万贾学彬2018年2月9日”。后被告永之安公司通过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案涉项目茗香金庭小区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结算单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贾学彬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学彬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贾学彬虽辩称其向***出具的不是最终结算单据,后期工程由案外人李世龙管理,工资也由李世龙发放,贾学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李世龙,与永之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还是贾学彬,且贾学彬在结算单上写明应付原告***350000元,在承诺书中认可自己是合同签署人,故本院对贾学彬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贾学彬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永之安公司明知贾学彬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仍要求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永之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蚌埠天宇公司明知贾学彬不具有资质,仍允许贾学彬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应当对贾学彬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贾学彬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苏天宇公司是否应当对贾学彬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江苏天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贾学彬负担,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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