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西五街**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正洪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从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蚌埠市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安公司)、一审被告蚌埠市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已加入到中达公司与永之安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错误。1、天宇公司并非永之安公司与中达公司合同关系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加入永之安公司与中达公司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宇公司和永之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永之安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中达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天宇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行为。3、二审法院以“会议记录”“展示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有冯国忠等人的名字或签名,认定天宇公司加入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上述人员是永之安公司员工,不是天宇公司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控制人,无权代理天宇公司。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人员是天宇公司员工,天宇公司对分包出去的工程也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天宇公司加入永之安公司与中达公司的劳务合同中。4、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此前就类似案件已有判决,认定作为总承包人的天宇公司只有在“擅自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最终判决永之安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二、天宇公司已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永之安公司,至于永之安公司尚欠中达公司多少款项,天宇公司不知情,也与其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星公司提交意见称:1、天宇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行为,三星公司作为建设方并不知情,也反对违法分包的行为。2、三星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对任何违法分包导致拖欠的工程款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茗香金庭小区外架及周转料工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然系中达公司与永之安公司签订,但从案涉项目对外展牌、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29张合同外费用清单上签名情况看,天宇公司在实际履行该劳务承包合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宇公司已加入到中达公司与永之安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并无不当。“监理例会的会议签到记录”“展示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均表明冯国忠、丁国齐、姚伟等人为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天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曾认可冯国忠、丁国齐等人是其员工,因此,原判决认定冯国忠等人为天宇公司员工亦无不当。天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组证据: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欲证明天宇公司与永之安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不应和永之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冯国忠、丁国齐等人系永之安公司员工。经审查,天宇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在本案诉讼前即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无法调取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三份判决与本案情形也不相类似,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英好

书记员 陈秋霞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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