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贾学彬、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彬,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路307号雪华乡政府院内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0300760836150M(1-1)。

法定代表人:易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保林,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902682X6。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8号正洪大厦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95686U。

法定代表人:李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贾学斌、上诉人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保林、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3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贾学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证据,蚌埠天宇公司于2014年6月从案涉工程中退场后,案外人李世龙组织施工,贾学彬就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贾学彬并非陶保林的雇主,另外结算单上写有“约算”字样,数额并不明确。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世龙作为本案当事人。

蚌埠天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除同意贾学彬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陶保林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贾学彬在一审时未提及有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是对于欠条中的约算提出质疑,说明一审中贾学彬对自己应当担责没有异议。即使贾学彬与他人有合伙关系也与陶保林无关,是其内部事情。约算的事情不存在,欠条上的数字是清楚的,且约算也不能使上诉人免责。一审中提供的退场函件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退场,并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是正确的。

江苏天宇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江苏天宇公司属于总包单位,把工程分包给永之安公司,永之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蚌埠天宇公司,江苏天宇公司与永之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永之安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故请求驳回贾学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之安公司未作答辩。

蚌埠天宇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贾学彬的上诉意见。贾学彬挂靠蚌埠天宇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后蚌埠天宇公司出具退场函,解除了与永之安公司的合同,贾学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蚌埠天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陶保林是在贾学彬和蚌埠天宇公司退场后与李世龙达成的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其应当向李世龙主张剩余款项的责任。

贾学彬答辩:同意蚌埠天宇公司的上诉意见。

陶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贾学彬支付原告工资7万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756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为10400元,2019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蚌埠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天宇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市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系茗香金庭小区项目建设单位,江苏天宇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江苏天宇公司与永之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贾学彬与案外人潘友成于2014年1月以蚌埠天宇公司的名义与永之安公司签订一份《茗香金庭小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永之安公司将3#、6#、7#、地下室及快捷酒店发包给蚌埠天宇公司,该合同落款处有永之安公司及蚌埠天宇公司公章,以及王珠庆、贾学彬、潘友成等人签字。2014年6月,潘友成因个人原因退出案涉项目工程。原告在案涉项目现场做木工活。案涉项目工程结束后,因贾学彬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投诉,贾学彬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上载明“总价123万,已支付112万农民工工资,应付民工工资11万”。2018年2月25日,原告通过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取得工资40000元,现仍有70000元工资未付。现原告要求贾学彬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及逾期利息,蚌埠天宇公司、永之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天宇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案涉项目茗香金庭小区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在(2018)皖0304民初848号、(2019)皖03民终725号案件中查明,发包人蚌埠市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茗香金庭-标段1-3#5#6#9#-11楼工程”及“茗香金庭二标段4#7#8#12#13#楼商业楼幼儿园地下室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合同承包人江苏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珠庆。茗香金庭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为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茗香金庭小区项目现场负责人中存在永之安公司与江苏天宇公司工作人员混同。永之安公司在(2018)皖0304民初84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江苏天宇公司已经结清茗香金庭小区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贾学彬在承包茗香金庭小区工程过程中,雇佣陶保林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贾学彬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陶保林劳务报酬。贾学彬虽辩称其向陶保林出具的不是最终结算单据,后期木工组是由案外人李世龙管理,木工组的工资也是由李世龙发放,因贾学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案外人李世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李世龙只是发工资不是负责人,负责人以及与永之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还是贾学彬,且贾学彬在工资结算单上写明应付原告工资110000元,故本院对贾学彬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贾学彬支付工资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贾学彬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永之安公司明知贾学彬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仍要求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永之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蚌埠天宇公司明知贾学彬不具有资质,仍允许贾学彬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永之安公司、蚌埠天宇公司应当对贾学彬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江苏天宇公司是否要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江苏天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且无法查清江苏天宇公司与永之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江苏天宇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贾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保林支付工资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贾学彬还清之日止,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原告陶保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学彬负担,南京永之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贾学彬、蚌埠天宇公司二审时提供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陶保林是从李世龙手中拿的钱,与贾学彬和蚌埠天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时,认为应当追加李世龙为当事人,本案也应追加李世龙为当事人。

陶保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20)皖03民终2810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一样,本案不应追加李世龙为当事人。

江苏天宇公司质证意见:同陶保林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陶保林、江苏天宇公司、南京永之安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学斌和蚌埠天宇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29日江苏天宇公司向蚌埠天宇公司出具了退场函,李世龙取代贾学斌作为新的劳务分包人,贾学斌与陶保林之间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作为陶保林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结算和讨要工资,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学斌及案外人潘友成以蚌埠天宇公司的名义与永之安公司订立的《茗香金庭小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江苏天宇公司向蚌埠天宇公司发出的退场函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即使贾学斌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退场函后退出工程,在退场前,陶保林已经为其提供了劳务,贾学斌应支付约定的工资。贾学斌2018年2月9日向陶保林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认可其欠陶保林应付工资11万元,在贾学斌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结算单真实性和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欠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贾学斌与李世龙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贾学斌对陶保林债务的存在。蚌埠天宇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出借资质给贾学斌,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蚌埠天宇公司对贾学斌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贾学斌和蚌埠天宇公司还辩称贾学斌是作为陶保林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结算和讨要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学斌与陶保林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贾学斌和蚌埠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贾学斌和蚌埠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贾学斌、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玲玲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张明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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