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民初1148号
原告: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鼎建设公司)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东,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装修合同款89400元(拖欠工程款48000元、双方认可增加的施工工程款33600元、消防门款7800元);2.判令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820元(89400*30%);3.判令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返还集鼎建设公司为其预先垫付的工程费用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集鼎建设公司与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集鼎建设公司为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XX幢XX层的三明中心支公司进行职场装修装饰。现工程已完工,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尚欠合同款89400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11.2条约定,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应支付迟延违约金26820元,且集鼎建设公司预先垫付了挂靠单位盖章的费用2000元、申报消防费用3000元,故引起本案诉讼。
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一、集鼎建设公司主张装修合同款,与事实不符。案涉拖欠工程款48000元,已经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榕民终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239号判决),判决集鼎建设公司构成违约,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不予支付款项;增加的施工工程款也没有依据,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在甲方(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确认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工程价款,本案并未在合同之外确认或约定另外的工程量;消防门款项已经包含于合同中,按照案涉施工合同是包干、包料的,不存在另外支付安装消防门款的费用;二、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福州中院2239号判决确定集鼎建设公司应向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和赔偿损失46203.6元,该判决已生效。集鼎建设公司没有完成消防工程,导致项目一直无法通过验收。现消防工程已委托三明市平安消防设备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完成,集鼎建设公司才是合同的违约方;三、集鼎建设公司所诉的垫付款,无事实依据。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都已规定在合同之中,不存在预先垫付的工程费用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集鼎建设公司的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9日,集鼎建设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向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一份《预算总价》,其中消防部分的预算为两项消防改造,预算价分别为20112.8元、10380.8元,合计30492.8元。要求:消防总价包括出图及改造,消防活动费用等消防方面全部费用,并通过消防二次验收,投标方对现场进行察看,并列清单,出改造图纸。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200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内容:职场装饰装修(包含但不限于原有装修改造、强电改造、机房工程、消防工程、综合布线等项目);第5.2条约定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
2、2014年5月21日,集鼎建设公司向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函》,对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后,要求增加照明、插座、空调、主电源等线路配电箱及地板设计、吊顶更换等项目合计增加费用33600元。当日晚,双方召开协调会议,集鼎建设公司代表曾优青、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代表彭承华等人参加会议。集鼎建设公司提出实际装修增加的金额会超过合同价款,经请示公司总经理,同意尽量把工作进行调整匡算,争取在总金额不增加的情况下完成项目;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明确案涉工程价款120000元为总包干价,不能增加费用,但同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对装修品牌进行另行协商。
3、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1日,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分别向集鼎建设公司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36000元、36000元,合计72000元。
4、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曾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2014)鼓民初字第4706号案件立案;判决后,集鼎建设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2015)榕民终字第2239号案件立案,2015年8月19日福州中院2239判决终审生效。上述两份判决书中认定:集鼎建设公司无法在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并通过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2014年7月31日,集鼎建设公司至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关于三明中心新职场装修事项的回函》可见,集鼎建设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整改工作,并着手办理了消防申报和验收事宜,因此,集鼎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了消防工程;2014年8月23日,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交由三明市平安消防设备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4年8月28日,消防工程经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4年8月30日,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搬入装修场所营业。
5、2015年11月5日,集鼎建设公司向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通知书》,要求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装修合同款94400元,具体包含合同价工程款48000元、双方认可增加的施工工程款33600元、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要求安装的消防门款7800元、预先垫付的工程费5000元及按照应支付款项30%计算的违约金28320元,合计122720元。要求在2个星期内给予支付。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即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属于本院可否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本案主观方面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条件;至于诉讼标的,即“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适用该原则的核心,福州中院2239判决是针对集鼎建设公司装修工期延误,造成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进行审理,其请求权基础为对违约人集鼎建设公司的违约请求权。而本案集鼎建设公司要求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请求权基础为集鼎建设公司对信泰保险公司的债权。因此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
集鼎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价款为120000元,且不包含消防工程,集鼎建设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同时增加施工工程款33600元,安装消防门7800元,预先垫付工程款5000元,但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仅支付了72000元工程款,故应将余款94400元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给集鼎建设公司。
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辩解,集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导致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且搬迁到装修场所后,发现还存在其他工程瑕疵,但此时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已因集鼎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只得与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东方华林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另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47600元,故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因集鼎建设拒不按案涉合同履行,已另行支付工程价款72600元,超过集鼎建设公司诉请的48000元。至于增加的工程款,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从未认可,消防门款也已包含于合同中,无需另行支付,垫付款也无事实依据,均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是否包含消防工程的认定
案涉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包含消防工程,集鼎建设公司在工程招标预算中制作的《装饰工程决算表》已明确消防改造的费用,且在要求中说明消防总价包括出图及改造。又根据已生效的福州中院2239号判决,认定集鼎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了消防工程,现集鼎建设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原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彭承华的《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但彭承华出具证明时已被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辞退,其被辞退的原因不明,故其被辞退后对原工作单位工作情况的说明效力存疑,不能作为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据使用,集鼎建设公司以自己没有消防资质、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仅为出图而非具体改造工程为由,认为案涉装修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而消防工程理应包括消防门,集鼎建设公司将消防门的费用7800元单独从合同应付款项中剥离出来,要求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另行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增加施工工程款及垫付款的认定
案涉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2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现集鼎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增加的工程项目有得到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同意,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的协调会议,也没有对增加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集鼎建设公司虽然向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发出《告知函》、《工程款支付通知书》,对合同要求增加的价款进行了说明,但《告知函》及《工程款支付通知书》均是集鼎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虽有收到上述文件,但并未对文件内容予以确认。而集鼎建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预先垫付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具体垫付的项目,故集鼎建设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款系双方认可增加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预先垫付工程款的观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是否剩余应付工程款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98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加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及第16条第1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等规定,可以确认若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案涉装修合同在福州中院2335号判决中,已确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由集鼎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合同可以予以解除的观点,故案涉装修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0000元,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000元,剩余48000元应否支付,本院认为,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因消防工程支出的25000元,系因集鼎建设公司拖延履行案涉合同的消防工程部分,该部分为案涉装修合同的构成部分,虽然双方经法庭询问,均未对消防部分价款申请鉴定,但该消防工程由有消防资质的三明市平安消防设备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系按市场价计算得出,金额应较为合理,且低于集鼎公司在《装饰工程决算表》中预算的金额30496.3元,即使加上集鼎建设公司主张的7800元消防门款,超过的幅度也不足10%,而且该7800元费用集鼎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支出,故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出的25000元消防费用可以作为本案消防工程部分价格的认定标准,可以计算至案涉装修合同的总价款120000元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结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了该工程,现又以集鼎建设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重新委托其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花费47600元为由,认为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集鼎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案涉装修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2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集鼎建设公司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因双方对消防工程是否合同范围发生分歧,引起合同逾期,并引发福州中院2235号判决所涉违约诉讼,导致合同解除,按照福州中院2235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集鼎建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仅为消防工程部分,而该部分已由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25000元工程款后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该25000元消防工程款已得到本院的认可,可以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固定价格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完成支付的部分为:1.已付工程款72000元;2.消防工程款25000元。剩余工程款23000元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应支付给集鼎建设公司。案涉装修合同5.3.3条约定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的100%且装饰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后,由甲方(信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指定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至结算价的95%。但案涉装修合同中的消防工程部分集鼎建设公司始终未完成,且工程也未经验收,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具体金额至本判决确认前仍未确定,集鼎建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尚欠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元。该款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2元,由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曼莹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