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7民初2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6幢三层8号。
法定代表人:邹梅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李明权,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文,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系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李明权,被告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陈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432元;2、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0万元;3、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41.5万元、资金占用费30万元;4、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083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及从2016年10月2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5、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钢材制作协议”违约损失290612.86元;6、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的《合同书》,依据该合同规定,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为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沙县金古经济开发区施工建设六幢框架结构厂房、综合办公楼(其中:1#、2#厂房为IF混凝土结构,综合办公楼为5F混凝土结构,3#、4#、5#为1F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9313.4㎡,总造价约为2039万元。《建筑施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钢结构厂房部分,在合同签订后,大型设备进场施工1个月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预付20%钢构备料款60万元,施工至钢结构屋面彩板进场三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土建部份,第一次付进度款,必须要在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0.00以下基础工程时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开始付70%进度款。此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按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月份进度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交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并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建筑施工合同》对价格的计价及定额依据、工程造价、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为了完善合同手续,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交付2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然而,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从2013年11月份就开始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召开协调会,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补偿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5万元,及付清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还有退还部分保证金,支付钢结构材料款等事宜,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仍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它款项的情况下,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完成合同中规定的相应义务。2015年2月16日,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保证金,双方就退还保证金等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关于退还保证金协商约定》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确认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占用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尚未归还,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同意补偿30万元资金占用费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从2015年1月份起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于2015年6月底退还保证金及补偿金、占用费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至今仍分文未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建筑施工合同》的要求,为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根据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824112元,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以挖掘机抵扣工程款共计6193680元,尚欠工程款1630432元未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厂房、办公楼,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10日将工程结算资料(1、工程结算书;2、工程计算表;3、工程费用签证单;4、PHC管桩结算审核表;5、土方工程量审核签证表;6、钢筋用量计算表。)交给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王游荣、陈文明签收。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对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无异议。2016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2曰,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共付工程款(包括以挖掘机抵扣工程款)6193680元。至今为止,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另,由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制作协议书》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该公司利息,场地占用费等损失290612.86元。这批钢结构构件是按照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图纸加工定制的,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承担的损失应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中,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432元的诉讼请求。
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824112元不真实,根据2015年6月25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成果报告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6042826元,现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6193680元;2、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回保证金240万元,因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对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个月退回保证金40万元,剩余的按完成楼栋分批退回保证金。2013年11月21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经退回保证金40万元,剩余的保证金因为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完成楼栋施工,双方又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理不应当退回保证金,虽然双方当事人事后有对退回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该约定是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对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的工程量,错误判断,不是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193680元扣除应该支付的进度款及已经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剩余的部分抵扣保证金。显然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没有欠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0万元的保证金;3、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41.5万元、资金占用费30万元,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故不应当支付补偿金。对于资金占用费30万元,不是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及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进度及多付的款项,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该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4、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083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第二、三点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2月16日的《关于退还保证金协商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应当作为制约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依据;5、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钢材制作协议违约损失290612.86元,该主张不能成立。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大型设备进场,施工一个月,预付20%钢结构备料款60万元;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钢结构主体檩条后,施工至钢结构屋面彩钢板进场三日内,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再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40%”。但是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备料款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进了部分材料,没有进行安装,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没有再付款的义务,其因未能支付货款导致第三方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后果应该由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承担
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前,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由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内业资料,并配合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办理验收手续直至完毕为止。2、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5日双方就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工程签订《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工程工程发包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工程款支付办法及工程验收结算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专用条款》第二条第2、3款约定,工程初步验收,拨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价的90%;《专用条款》第二条第4款约定,终收后取得本工程沙县质监站合格报告,以提供办《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材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程竣工结算,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审定双方确认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开具完税正式统一发票),拨付至工程款的95%。据此,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建设部门的规定,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己经达到80%,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内业资料,提供发票,并配合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办理验收手续直至完毕为止。
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无法制作。未完工的原因是由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依法应驳回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8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为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沙县金古开发区施工建设六幢框架结构厂房、综合办公楼(其中:1#、2#厂房为IF混凝土结构,综合办公楼为5F混凝土结构,3#、4#、5#为1F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9313.4㎡,总造价约为2039万元。工程造价按实计算,以决算为准。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钢结构厂房部分:钢结构厂房预付备料款,在合同签订后,大型设备进场,施工壹个月,预付20%钢构备料款60万元;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钢结构主体檩条后,施工至钢结构屋面彩板进场三日内,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40%支付;钢结构工程完工且双方验收合格,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总价款35%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之曰起壹年整,质保金与保修期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合格,一个星期内付清。土建部份:第一次付进度款,必须要在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0.00以下基础工程时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开始付70%进度款,分别按楼栋计算;其次,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每月的25日前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申报当月的施工进度款和下个月的施工进度计划,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在15天内审核,并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月份进度款;工程初验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终验后取得本工程沙县质监站合格报告,以提供办《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资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程竣工决算,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审定双方确认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开具完税正式统一发票),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待壹年(其中水电质保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合格)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项目工程需交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签订合同时到帐100万元,另外140万元在合同生效7天内交清。履约保证金按以下办法退还:①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进场施工壹个月,完成基础工程一定工程量,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②其余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按完成楼栋分批退回保证金;③1#至2#完成屋面封顶、3至5#幢完成屋面下水验收,逐步退还;④综合办公楼待本工程初验后,退还最后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书》对价格、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范围、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交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不计利息)、工程质量、材料要求、施工工期、施工安全、工程变更、质量与验收、双方的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2、2013年10月20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
3、2013年11月8日前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收据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014年1月8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有关事宜《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工程进度款未能即时支付。为了能顺利继续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同意酌情补偿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同意补偿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41.5万元,并分三期付款,①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②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③2014年3月25日前暂定支付16.5万元(届时按实际支付)。2013年11月份前已产生未付工程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按《合同书》正常施工,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月25曰可完成1#-5#主体厂房退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3月25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须退本保证金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暂定150万元(届时按实际结算),于2014年3月5日付清。钢结构材料款15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付清。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若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地无法继续施工,责任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
5、2015年2月16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退还保金协商约定》,约定,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搬迁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由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工程,交付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4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份归还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如下:从2014年3月至2014年I2月底,占用保证金时长9个月,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同意补偿3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月份起按月2%利率计算,经双方同意该240万元,加上2013年度补偿金41.5万元,总计311.5万元(240+41.5+30),分批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底4个月时间,还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加上240万元保证金,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
6、2015年3月30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向沙县规划建设局申请,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3日施工如下项目:(1)1#、2#厂房主体结构封顶;(2)4#厂房基础结构完工;(3)3#、5#厂房及6#综合楼桩基础完工。兹因建设资金不能到位,不能正常进行后续施工,故向沙县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暂停该工程项目施工。
7、2015年6月25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成果报告书,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042826元。嗣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审核造价。
8、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与同年7月12日签订了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2013年至2016年3月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6193680元。
上述事实,有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退还保金协商约定》、函、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成果报告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了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的《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及《关于退还保金协商约定》,系双方对施工合同重新做出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0万元、支付补偿金41.5万元、资金占用费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关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项目建筑施工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及《关于退还保金协商约定》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08300元(暂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及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计算利息的基数以保证金240万元、补偿金41.5万元、资金占用费30万元,合计311.5万元计算,其中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因违约已承担了支付补偿金41.5万元、资金占用费30万元,对此不宜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应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008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钢材制作协议”违约损失290612.8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保证金240万元及利息、补偿金、资金占用费并非工程实际的支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提出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824112元不真实,应根据2015年6月25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成果报告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6042826元,现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619368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同意按6042826元,同时放弃了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432元的诉讼请求,并对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6193680元无异议,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193680元-6042826元=150854元,应抵扣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尚欠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要求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为415000元-150854元=264146元。关于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前,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由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年产2万吨复合肥生产搬迁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内业资料,并配合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办理验收手续直至完毕为止的主张,因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建设资金不能到位,造成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进行后续施工,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所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目前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向沙县规划建设局申请暂停该工程项目施工,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所需要的资料条件尚未成就无法制作,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
二、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264146元。
三、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00000元。
四、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008000元(以2400000元为其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及从2016年10月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1元,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38931元,由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沙县集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长生
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春
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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